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7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七八三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孝宗右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五八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二、經查本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六一一號、第六二六號及第六二九號被告吳孝宗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固經該署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以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稱安非他命)犯行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查扣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一六公克),據被告吳孝宗於警訊時供明係供其施用之毒品(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一三號偵查卷第六頁背面),且被告為警採取之尿液檢體中,亦檢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卷附之臺北縣衛生局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北縣衛六字第0七六三四號尿液煙毒檢驗成績書乙紙可憑,被告嗣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一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又於同年五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二九四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再於同年十二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八九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在案,有上揭裁定書三份在卷可參,是以上開扣案之安非他命堪認與被告吳孝宗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無涉,至於被告另案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本院復查無業經公訴人偵查終結之資料,自不得對首開案件查扣之安非他命諭知沒收銷燬,故聲請人之聲請尚屬無據而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志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慶樹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