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六○二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如附件所示「GUCCI」商標圖樣之皮夾肆個、「」商標圖樣之皮夾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有多次違反商標法前科,仍不悛悔再犯此案,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陳列仿冒商品之數量、所生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扣案仿冒如附件所示「GUCCI」商標圖樣之皮夾四個、「」商標圖樣之皮夾
一個,其中陳列於小貨車後方開放置貨處之仿冒「GUCCI」商標圖樣之皮夾三個,係被告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諭知沒收,另於車內扣得預備供販賣所用未及陳列之仿冒「GUCCI」、「」商標圖樣之皮夾各一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玉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鳳嬌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六十四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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