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一三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年四月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Z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原處分機關略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上午十時
三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七十一公里,以時速九十三公里超速行駛,而該處係進入楊梅收費站前三百公尺處,行車速率限制為八十公里,經警員依採證照片掣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以下同)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楊梅分隊所指違
規地點並非進入收費站前三百公尺處,應由法院實際驗證後,異議人始信服接受裁罰云云。
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以下同)三千
元以上六千元以下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第三十三條者,記違規點數一點。
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上午十時三十五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七十一公里,以時速九十三公里行駛,經舉發警員以雷達測速器測得其時速,拍照掣單舉發之事實,有採證照片一幀在卷可稽。又本件違規地點確為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七十一公里處無誤,除經載明於採證照片上外,並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公警國二刑字第○三五九九號函覆屬實,而楊梅收費站確實設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七十一公里處乙節,亦有臺灣省高速公路圖暨各收費站、交流道路程公里表一紙附卷足考。末查,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本件異議人空言辯稱舉發地點並非位於進入收費站前之速限八十公里處云云,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三千元,並計違規點數一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玉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鳳嬌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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