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有毒品、竊盜、公共危險等犯罪前科,並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二十分左右,在臺北市士林區捷運劍潭站停車場內,打開乙○○所有之HT─五五七九號自用小客貨車左前車門,進入車內著手翻尋財物,尚未竊得任何財物,即為乙○○發覺並報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失竊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查獲之捷運警察隊第一分隊警員 馮清發 到庭供證被告確坦承竊盜屬實。被告在審理中雖翻異前詞,否認偷竊,辯稱:其當時在小便,被害人便帶二位警察過來云云,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經緝獲時復供稱:其沒有打開車門,當時車主還坐在車內云云,就被害人所在一節前後供詞矛盾,事後所辯均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前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著手實行竊盜,尚未得逞即被查獲,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猶不知悔過,並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定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同年一月十二日施行,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譚德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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