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六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許文彬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七五、一六五七六、一八一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未經許可製造彈藥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撤銷發回部分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論處上訴人甲○○未經許可製造彈藥,累犯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是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前犯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除合於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之要件得依該條項規定宣告保安處分外,依從新從輕原則,自無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依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保安處分之餘地。原判決認上訴人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罪,疏未審酌上訴人犯罪情節是否符合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竟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依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併予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尚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上訴駁回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犯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部分,原審係依修正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法官王憲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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