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簡字第56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56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被   告  鄭文姬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肆仟叁佰叁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拾萬捌仟壹佰伍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
六九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此係依原告於民國105年8月29
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減縮聲明)。
二、事實摘要:被告自92年8月20日起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已於94年1月1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
併後存續法人雖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但名稱變更為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同意遵守原告銀行之信用卡約款,嗣被告持原告核發之信
用卡簽帳消費,截至95年4月24日止,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應付帳款(含簽帳款、已到期之利息、違約金)及其後接
續產生之利息未付,屢催不理,原告乃訴請判命被告給付。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還信用卡帳款之事實,業
據提出經濟部核准合併函、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消費明細、滯納利息及違約金明細為
證又,被告未到庭,亦未提書狀供審酌,依調查結果,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應付帳款及利息,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為新臺幣(下同)5,290元(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公示
送達登報費1,650元)。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書記官藍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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