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9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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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93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正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410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65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正財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林正財於民國109年5月30日16時4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見 卓志恒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蓋著汽車防塵罩,即下車掀起汽車防塵罩及其內之車牌防塵罩,查看車牌是否為欠繳貸款之銀行協尋車,查看之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車牌防塵罩帶走而竊取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0元),得手後隨即駕車離開現場。 嗣卓志恒 發現遭竊後報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車牌後,通知林正財到案說明,經林正財提出上開車牌防塵罩交由警方扣案(業經發還卓志恒領回),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正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審易卷第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卓志恒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至10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張、蒐證照片3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證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21至25頁、第27至28頁、第29、31、11頁、第13至15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十餘年來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簡字卷第13頁),竟貪圖小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然念及本案被告竊得車牌防塵罩之價值不高,於警詢時已提出該車牌防塵罩交予警方扣案以發還告訴人,有前引之證物認領保管單可憑,告訴人犯罪所生損害已然減輕,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認罪,當庭向告訴人道歉,告訴人亦表示從輕量刑之意見(見審易卷第30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月收入約4至5萬元、需負擔房貸及扶養子女1名、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審易卷第3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將所竊得之財物返還告訴人,並向告訴人當庭致歉,業如前述,足認被告尚有悔悟之心,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車牌防塵罩,業經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是該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偵查起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李宛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