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94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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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9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39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五八零號),檢察官依被告之請求,經法院同意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毒聲字第七二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而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於九十四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一一四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發監執行,且於九十五年八月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自九十五年十月初起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八時許止,在臺北市○○區○○街二百二十一巷二弄五號一樓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中以火點燃香菸吸食之方式,以約二個禮拜施用一次之頻率,而接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核發採驗尿液通知書通知乙○○到場採尿,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煌基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