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59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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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590號

原告 林哲綸

被告 許文德

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附表「更正前之內容」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之內容」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表:         

原判決書之頁次及行數

更正前之內容

更正後之內容

第1頁第9行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肆佰壹拾伍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捌仟陸佰玖拾貳元

第1頁第13行

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伍拾柒元

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伍拾肆元

第1頁第16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肆佰壹拾伍元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陸佰玖拾貳元

第1頁第29行至30行

均為零件費用

零件費用6,200元、工資費用7,100元

第2頁第24行

均為零件費用

零件費用6,200元、工資費用7,100元

第3頁第8行至第9行

經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以3,415元(計算式如附表)為限

經折舊後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1,592元(計算式如附表)為限,至原告另請求之工資費用7,100元則無須折舊,是原告所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為8,692元(計算式:1,592元+7,100元=8,692元)。

第3頁第11行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415元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692元

第4頁第7行至第10行

第1年折舊值

13,300×0.536=7,12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300-7,129=6,171

第2年折舊值6,171×0.536×(10/12)=2,756

第2年折舊後價值6,171-2,756=3,415

第1年折舊值

6,200×0.536=3,32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200-3,323=2,877

第2年折舊值

2,877×0.536×(10/12)=1,28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877-1,285=1,5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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