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3年度嘉簡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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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聲字第40號
聲請人 王吳月娥
相對人 羅劉晏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決先例意旨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聲請人將上開土地以新臺幣(下同)13,954,000元售予第三人 黃寶珍 ,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規定,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得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然該存證信函因招領逾期遭退回致無法送達,爰依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設籍於「嘉義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乙節,有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而聲請人向上址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遭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退回等情,亦有聲請人所提之信封在卷可憑。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派員至相對人之戶籍址查訪結果,相對人並未居住於該址等情,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5月22日嘉市警一防字第1130300428號函附卷可稽,足見相對人並未居住於戶籍地,復查無其他應為送達之處所,堪認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從而,聲請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聲請對相對人所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阮玟瑄
附件:存證信函(本院卷第7-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