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53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37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案件,依同法第
284條之1規定,得由法官一人獨任審判。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50條但書之規定,此裁定當庭宣示,命記載於筆錄即可,不用製作裁定書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規定,且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第164條至第170條等有關調查證據方法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構成犯罪事實:己○○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7月8日以94年度簡上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於95年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先於99年5月11日凌晨1時許,行經雲林縣○○鎮○○里○
○路○○號永美加油站附近,發覺停放於該處之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未上鎖,即開啟車門竊取戊○○所有置於車內之LG黑色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1支(價值約新台幣(下同)1,500元)得手。
㈡又於99年6月6日凌晨1時許,至雲林縣斗六市○○路○○巷
○弄之雲頂社區,踰越該社區大門旁之圍牆後,利用如附表所示之自小客車車門未上鎖之機會,接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㈠被害人戊○○、丙○○、丁○○、庚○○、甲○○、乙○○、壬○○於警詢之指訴。
㈡贓物認領保管單6紙。
㈢現場查證照片14幀、手機照片2幀。
㈣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而被告之自白核與上開積極證據相吻合,應與事實相符,可予採信。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㈡係先行踰越雲頂社區之牆垣後,再於社區之庭園內接續行竊盜犯行,時間均於99年6月6日凌晨1時許,地點均位於雲頂社區之庭園內,足證被告該部分所為之竊盜行為,均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為接續犯,而論以一踰越牆垣竊盜既遂罪。
㈡被告所犯犯罪事實㈠之竊盜罪及犯罪事實㈡之踰越牆垣竊盜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7月8日以94年度簡上字
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於95年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之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因缺錢花用即貪圖利益,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惟念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僅手機1支及現金475元,且均已為被害人所領回,所竊取物品之財產價值不高,犯罪所生損害尚屬輕微,又被告僅國中畢業,智識程度較低,暨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亦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公訴檢察官雖求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然本件所竊取財物價值合計僅約2,000元,且均已返還予被害人,是本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足以對被告生警惕之效果,公訴檢察官之求刑尚屬過重,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㈤至公訴檢察官另請求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惟按
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乃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而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以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後,能適應社會生活,此觀刑法第90條第1項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亦均係本此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交付強制工作,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據此,拘束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即不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雖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然其犯罪時間分別於87年、88年、92年及93年間,於95年
2月10日執行完畢後,間隔4年始於99年間再犯竊盜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速偵字第84號起訴書、99年度速偵字第10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在卷可稽,難認被告前後所為之竊盜犯行均有慣常性,雖被告於99年間又犯下竊盜案件,然觀其竊取之物品除1輛腳踏車外,其餘均係未上鎖之自小客車內之財物,此有上開起訴書附卷可證,足見被告係因缺錢花用貪圖小利而萌生竊盜之意,並非係嚴重職業性犯罪,再者,被告於95年出監後即於冷凍食品公司上班,有固定之工作,此為其自承在卷,尚難遽認其有犯罪之習慣或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懶惰成習而犯之。綜上,本院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應足以收矯治之效,尚無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
㈥檢察官另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於夜間侵入雲頂社區行
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罪。然被告行竊之地點位於雲頂社區之庭園,並未進入被害人所居住之屋內行竊,此觀被害人丙○○、丁○○、庚○○、甲○○、乙○○、壬○○之警詢筆錄自明,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是被告既未進入住宅內行竊,尚難認被告此部分另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罪。然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係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遭竊之自用│車輛停放地│遭竊財物││││小客車車號│點││├──┼───┼─────┼─────┼─────┤│1│丙○○│3127-UL號│雲林縣斗六│現金20元│││││市○○路86││││││巷2弄3號││││││前││├──┼───┼─────┼─────┼─────┤│2│丁○○│HK-3601號│雲林縣斗六│無財物損失│││││市○○路86││││││巷2弄7號││││││前││├──┼───┼─────┼─────┼─────┤│3│庚○○│7W-3766號│雲林縣斗六│現金50元│││││市○○路86││││││巷2弄9號││││││前││├──┼───┼─────┼─────┼─────┤│4│甲○○│B9-1813號│雲林縣斗六│現金200元│││││市○○路86││││││巷2弄17號││││││前││├──┼───┼─────┼─────┼─────┤│5│乙○○│5H-3256號│雲林縣斗六│現金130元│││││市○○路86││││││巷2弄20號││││││前││├──┼───┼─────┼─────┼─────┤│6│壬○○│N5-7080號│雲林縣斗六│現金75元│││││市○○路86││││││巷2弄8號││││││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