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07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6年度毒偵字第344號),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6年度聲沒字第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3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上開案件中查扣之晶體1小包(含袋毛重0.2公克,檢體用罄),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該院高市凱醫驗字第524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堪認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又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如經查獲,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惟按沒收,須以物之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11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6年8月5日下午5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街○○巷○○弄○○號之住處內,以玻璃球吸食器加熱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8日下午2時40分許,在上址住處內經警搜索,當場查扣不明晶體1小包(含袋毛重0.2公克)案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於同年月8日以96年度毒聲字第112號裁定送臺灣臺東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由聲請人於同年9月29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344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在案,此據本院核閱全案卷證屬實,並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前開案件中查扣之白色晶體殘渣夾鏈袋1小包(含袋毛重0.2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院96年10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24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存卷可資覆按,足認上揭扣案夾鏈袋內所含之白色晶體殘渣物,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為違禁物。惟查,前開扣案之夾鏈袋及其內所含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送鑑定時,業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用罄,有卷附上開鑑定書可資佐憑,且該空夾鏈袋亦未檢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此有本院電話記錄表1份附卷足憑,堪認其業已滅失而不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再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從而,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正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希文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