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埔交簡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埔交簡字第21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劉國
詹金瑩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303、1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劉國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詹金瑩犯頂替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即南投縣政府設在臺灣銀行南投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關於「而於同日晚間22時許,前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警察分隊向警員謊稱其係上開車禍之肇事者」之記載,應更正為「而於同日晚間21時31分許,前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交通警察分隊向警員謊稱其係上開車禍之肇事者」;證據部分關於「被害人 溫智閔 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應分別更正、補充為「告訴人溫智閔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補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余劉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
逸罪。被告詹金瑩意圖使被告余劉國隱避犯罪而謊稱其為本件肇事之汽車駕駛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頂替罪。
㈡被告詹金瑩與其所頂替之犯人即被告余劉國間,為配偶關係
,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1份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
167條規定減輕其刑。㈢爰審酌:被告2人素行皆良好,均未曾受刑罰之宣告(參照
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2份等),被告余劉國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逕行離去,未對告訴人溫智閔施以必要之救助,置告訴人之安危於不顧,延宕對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救護,且未留下任何姓名、住址等聯絡資料,造成員警調查肇事責任之困難;被告詹金瑩明知被告余劉國始為犯罪行為人,意圖使之隱避,而於警詢時頂替,妨害偵查機關偵查案件之正確性,惟念其係出於夫妻情份之犯罪動機,並兼衡其等犯罪後均已承認犯行之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余劉國、詹金瑩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業如前述,其等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復考量被告余劉國肇事致人受傷,竟然逃逸,置告訴人之安危於不顧,被告詹金瑩明知被告余劉國始為犯罪行為人,意圖使之隱避,而於警詢時頂替,顯見其等法治觀念較為薄弱,為平復被告2人對於交通安全及法秩序所造成之破壞,並建立其等正確之法治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其等犯罪情節,併予諭知被告余劉國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詹金瑩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㈤被告余劉國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附此說明。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第167條、第185條之4、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