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0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6年度毒偵字第216號、第241號),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6年度聲沒字第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袋(含袋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95年12月間某日起至96年6月7日凌晨1時許止,在臺東縣臺東市○○路○○○號之居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6年6月8日凌晨1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居處內扣得不明晶體1小袋(含袋毛重0.2公克)等情,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16號、第241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惟上開扣案之晶體經警以毒品簡易包測試,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照片2張在卷可憑,堪認前開扣案之晶體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又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如經查獲,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自95年12月間某日起至96年6月7日凌晨1時許止,在臺東縣臺東市○○路○○○號之居處內,以每隔2星期施用1次之頻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同年月8日凌晨1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居處內扣得不明晶體1小袋(含袋毛重0.2公克)案件,業經本院於同年月12日以96年度毒聲字第72號裁定,令被告入臺灣臺東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由聲請人於同年9月7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216號、第241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在案,此據本院核閱全案卷證屬實,並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自承前揭扣案不明晶體1小袋,即係其於96年6月7日凌晨1時許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事,有同年月8日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各1份附卷可憑,而被告於同年月8日凌晨1時7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代號B-038號),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驗結果,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96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集代碼一覽表各1紙存卷可資覆按,再上開扣案之晶體經警以毒品簡易包測試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卷附照片2張可資佐憑,足徵前揭扣案之晶體1小袋(含袋毛重0.2公克)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為違禁物。是以,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正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希文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