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2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甘清風
幸金龍松裕豪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27號),本院南投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甘清風共同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非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鋼珠貳顆及保育類野生動物山羌叁隻(貳隻為死體,壹隻為活體)、臺灣水鹿肆隻(均為死體),均沒收。
幸金龍、松裕豪共同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非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均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鋼珠貳顆及保育類野生動物山羌叁隻(貳隻為死體,壹隻為活體)、臺灣水鹿肆隻(均為死體),均沒收。
事實
一、甘清風前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6年度投交簡字第7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甘清風、幸金龍、松裕豪均為布農族山地原住民,3人均明知山羌(學名:Muntiaacasreevesimicrurus)、臺灣水鹿(學名:Rusaunicolorswinhoei)分別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列為珍貴稀有野生動物及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應予保育,非因其族群數量逾越環境容許量,或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外,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詎幸金龍(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8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0年2月15日16時許,與甘清風、松裕豪3人一同前往南投縣○○鄉○○○道第3林班附近狩獵,幸金龍、甘清風及松裕豪並共同基於非法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聯絡,由幸金龍持向 松錦榮 借用之土造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支,使用火藥、金屬彈丸裝填,再用底火擊發之方式,接續獵捕山羌3隻(其中2隻為死體,1隻為活體)、臺灣水鹿4隻(均為死體、其中2隻已被支解為肉塊),並由同行之甘清風、松裕豪共同將獵得之山羌及臺灣水鹿搬運下山。嗣於100年2月16日13時許,為警在南投縣○○鄉○○○○○路39公里處查獲,並扣得幸金龍持有用以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上開土造長槍1支、幸金龍所有用以供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所用之器具鋼珠2顆、幸金龍、甘清風及松裕豪共同獵捕、宰殺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山羌3隻(死體2隻、活體1隻)、臺灣水鹿4隻(均為死體,其中2隻已遭支解為肉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後,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幸金龍、甘清風及松裕豪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2至
13、16至17、19至20頁、偵查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29、48頁),復有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南投分隊代保管條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5至36頁),並有扣押物品及現場照片25張附卷可查(見警卷第37至49頁),復有扣案之山羌3隻(死體2隻、活體1隻)、臺灣水鹿4隻(均為死體,其中2隻已遭支解為肉塊),可資佐證。
㈡、按保育類野生動物,係指瀕臨絕種、珍貴稀有及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而「珍貴稀有」野生動物,係指各地特有或族群量稀少之野生動物;而「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係指族群量雖未達稀有程度,但其生存已面臨危機之野生動物,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條第1項、第3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山羌(學名:Muntiaacasreevesimicrurus)、臺灣水鹿(學名:Rusaunicolorswinhoei),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分別列為「珍貴稀有」及「其他應予保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此有本院自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自然保育網站所列印之98年4月3日修正、公告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資料
1份可資參考(見本院卷第65至68頁),亦有國立屏東科技大學研究發展處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99年2月16日出具之臨時物種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5頁)。而依目前一般研究調查報告中並無山羌及臺灣水鹿之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紀錄,且每年查獲違法獵捕的案件數未見大幅減少,故未將山羌及臺灣水鹿公告為可利用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種類。是被告3人所獵捕之珍貴稀有野生動物山羌3隻(2隻為活體、1隻為死體)及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臺灣水鹿
4隻(死體4隻,其中2隻已被支解為肉塊),並無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但書之例外容許獵捕、宰殺之情形。
㈢、又扣案之長槍1支經送鑑定結果,送鑑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土造長槍,由具擊發機構之木質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以打擊底火(藥)引爆槍管內火藥為發射動力,經檢視,槍管內具不明阻塞物,經排除後,擊發功能正常,可供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一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3月16日刑鑑字第1000026421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5至36頁),又依被告幸金龍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扣案之土造長槍係伊向松錦榮所借用,用來獵捕扣案之山羌及臺灣水鹿之用等語(見警卷第12至13頁、偵查卷第19頁),復有扣案之上開土造長槍1支及鋼珠2顆可資佐證,足認被告3人係由被告幸金龍持上開土造長槍填裝鋼珠擊發火藥之方式,獵得扣案之山羌3隻及臺灣水鹿4隻之事實。
㈣、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原住民族向來即有狩獵之習慣,在以往經濟、物質生活尚未發達之年代,狩獵係原住民族獲取食物來源之管道,時至今日,國民經濟生活已普遍提升,保育之觀念亦漸受重視,客觀環境之改變已甚少有原住民族賴狩獵維生者,然狩獵在原住民族之傳統祭儀中仍具有重要之意義,尤其原住民族之政、經地位長期處於弱勢,在主流文化的衝擊、同化下,狩獵文化作為原住民彰顯其自我意識及人格開展之象徵即顯重要,此在肯認多元文化精神之我國更是如此(有關多元文化,詳見後文)。然而,如前所述,隨著保育觀念之抬頭,野生動物之保護亦屬重要之公共利益,基於維護物種之多樣性及自然生態之平衡,我國亦制定有野生動物保育法。是以,當原住民族基於其人格之自我實現而實施狩獵活動時,即難以避免地與保育野生動物此一抽象之公益產生價值衝突,如何調和、取捨即應由具民主正當性之立法者善加抉擇。按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9條規定:「原住民得在原住民地區依法從事下列非營利行為:一、獵捕野生動物。二、採集野生植物及菌類。三、採取礦物、土石。四、利用水資源。前項各款,以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為限。」依其文義,似指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之目的,而不具營利性者,即可獵捕野生動物,包括保育類野生動物及一般類野生動物,然該法文同時揭示「依法從事」,所依之法除原住民族基本法外,自應包括野生動物保育法。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
1規定:「臺灣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者,不受第十七條第一項(指獵捕一般類野生動物之限制)、第十八條第一項(指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限制)及第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指獵捕方式之禁止)規定之限制。前項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其申請程序、獵捕方式、獵捕動物之種類、數量、獵捕期間、區域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依其文義,似亦指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捕之必要,即可獵捕野生動物,包括保育類野生動物及一般類野生動物。然原住民族違反第21條之1第2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或利用一般類野生動物,供傳統文化、祭儀之用或非為買賣者,處新臺幣1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鍰,但首次違反者,不罰,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1條之1定有明文,該條僅就一般類野生動物作有規範,而未包括保育類野生動物,是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或利用保育類野生動物者即應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受刑事制裁,蓋情節較輕微之未經許可獵捕一般類野生動物尚須處以行政罰鍰,情節較重之未經許可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既無行政責任,倘又無刑事責任,豈不輕重失衡,再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
1之規定係於93年2月4日增訂公布,該條規定於立法院三讀通過時,立法者另作有附帶決議表示:「有關第21條之1第2項之許可辦法,應特別尊重原住民族之傳統飲食文化,對一般類野生動物之種類、區域、及數量予以妥適訂定。」(立法院公報93卷6期第245頁),亦可資說明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第2項僅授權主管行政機關就原住民族獵捕、宰殺或利用一般類野生動物之相關許可事項訂定法規命令,而未包括保育類野生動物,況且,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條第1項規定,保育類野生動物可包括瀕臨絕種、珍貴稀有及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3類,依同法第3條之定義規範,瀕臨絕種野生動物係指族群量降至危險標準,其生存已面臨危機之野生動物,如認為原住民族縱未經許可亦可任意獵捕瀕臨絕種野生動物,野生動物保育法所欲達成維護物種多樣性之立法目的豈不落空。是以,綜上所述,應認立法者就原住民權益及野生動物保護之調和已作有決定,即原住民獵捕一般類野生動物者,仍須經主管行政機關許可,未經許可者,施以行政制裁,至於未經許可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者,則應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以刑罰制裁之。立法者此一依野生動物之稀有性而為行政或刑事管制之區分是否得當,容或有隨時、空環境之變遷而得加以調整之情形,然在立法者為進一步之修法前,本院亦僅得依此一管制模式適用法律。
㈡、次按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除其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或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外,不得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3人擅自獵捕、宰殺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為「珍貴稀有」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山羌3隻及「其他應予保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臺灣水鹿4隻,而山羌及臺灣水鹿之族群量均未逾越環境容許量,業如前述,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非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罪。
㈢、又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係規定,違反同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為其成立要件,亦即行為人係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而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方可成立,如非基於上述之目的而有擅自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行為者,則屬是否構成同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罪之問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獵捕、宰殺扣案之山羌3隻及臺灣水鹿4隻,其等目的係為供自己及親友食用,此據被告幸金龍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松裕豪於警詢及偵訊時、被告甘清風於警詢時分別供述明確(見警卷第12、16、19頁、偵查卷第17頁、本院卷第30頁),足認被告3人獵捕山羌及臺灣水鹿並非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甚明,揆諸上揭說明,自不得論以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之罪,是公訴人認被告3人上開犯行,亦涉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之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2款,均係就不同情形下,對於保育類野生動物為獵捕、宰殺之處罰規定,如僅就有其中1款情形之獵捕或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固祗成立其中1款之獵捕或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如兼具其中多款之情形,因獵捕、宰殺之行為祇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不能認為係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並無刑法第55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40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3人雖未構成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之罪名,亦無變更起訴法條或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問題,併此敘明。
㈣、被告幸金龍持上開土造長槍1支獵捕扣案之山羌3隻及臺灣水鹿4隻,被告甘清風及松裕豪幫忙將獵得之山羌及臺灣水鹿予以搬運,並支解其中2隻臺灣水鹿一情,業據被告幸金龍、甘清風及松裕豪於偵訊時及被告幸金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分別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31頁),被告幸金龍、甘清風及松裕豪就上開非法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犯行,主觀上有犯意聯絡,客觀上有上開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3人共同先後獵捕扣案之山羌3隻及臺灣水鹿4隻,其等係於密切時間、同地實施,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侵害同一法益,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而為評價,是其等上開所為,應論以接續犯。
㈥、又被告3人獵捕山羌3隻及臺灣水鹿4隻後,進而宰殺其中臺灣水鹿2隻(支解為肉塊),其等獵捕之低度行為應為宰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僅論以非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罪。
㈦、被告甘清風前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6年度投交簡字第7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97年3月
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甘清風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幸金龍、甘清風及松裕豪3人非法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危害自然生態環境,增加國家護野生動物之困難,影響保育類野生動物生存,且被告3人獵捕、宰殺之野生動物數量為山羌3隻、臺灣水鹿4隻,數量非少,惟考量被告3人均為布農族山地原住民,此有戶籍謄本3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6至61頁),狩獵活動對被告3人而言,有其歷史、族群之背景,且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蒞庭檢察官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幸金龍、松裕豪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又被告幸金龍、松裕豪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被告幸金龍、松裕豪犯後均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經本次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幸金龍、松裕豪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被告幸金龍、松裕豪非法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顯見其欠缺生態保育觀念,守法觀念亦尚有不足,為使被告幸金龍及松裕豪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併宣告其等於緩刑期間內,分別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幸金龍、松裕豪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至於被告幸金龍及松裕豪究應向何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併此敘明。
㈩、末按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41條、第42條或第43條第
3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山羌3隻(死體2隻、活體1隻)、臺灣水鹿4隻(均為死體,其中2隻已遭支解為肉塊),均為被告3人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所非法獵得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爰均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鋼珠2顆,為被告幸金龍所有,供被告3人共同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所用之器具,業據被告幸金龍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51頁),而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是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係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是上開扣案之鋼珠2顆,均應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於被告3人之主文項下,均併予宣告沒收。
、另按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後段雖定有明文。但此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應仍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前段之適用,即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之。查扣案之土製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支,係被告幸金龍向松錦榮借用,業據被告幸金龍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12頁、偵查卷第19頁),是扣案之土造長槍1支並非被告3人所有之物。又被告幸金龍具有布農族原住民身分,其基於狩獵之目的持有上開土造長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尚與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有別,被告幸金龍持有上開土造長槍之行為,業經檢察官認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刑罰不罰之情形,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2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7至48頁),是上開土造長槍於持有人符合持有目的之情形下,尚不得以違禁物視之,且上開土造長槍,並非被告3人所有之物,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5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