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臺東看守所另案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8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剪刀壹把、瑞士刀壹支、手電筒壹支、米粉袋壹只、手提袋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5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及8月,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6年8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2月22日凌晨3時許,前往臺東縣臺東市○○路臺東縣立美術館前,趁夜深無人看管之際,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己有剪刀1把、瑞士刀1支,剪斷該美術館花園內、由東激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供臨時用電使用之PVC電線共4條而竊取之,價值新臺幣(下同)8千元。嗣因乙○○剪斷上開電線造成短路爆炸,觸動保全系統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其所有供作案用之剪刀1把、瑞士刀1支、手電筒1支、米粉袋1只及手提袋1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東激公司員工甲○○、證人 蔡文治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竊盜現場之刑案現場照片6張、上開電線經被害人領回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扣案之剪刀1把、瑞士刀1支、手電筒1支、米粉袋1只及手提袋1個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於竊盜時所攜帶之剪刀1把、瑞士刀1支係以鐵鑄成、刀刃鋒利,為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前於95年間因故意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及8月,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6年8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佐,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貪慾圖便,苟且偷盜,犯罪所生危害非微,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暨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月允為妥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剪刀1把、瑞士刀1支、手電筒1支、米粉袋1只及手提袋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昭穎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