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91號原告 吳金河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 律師複代理人 嚴天琮 律師被告 張如瓊
張永茂 張綉 嫥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永裕 被告 陳萬宗
李清錦 吳麗雪 吳素霞 吳德鴻 吳佳真 吳佳樺 兼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賴麗滿 被告 邱陳猜
林作民 林淑瑛 林維暉 林芸安 林香陳添印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添盛 被告 顏志興
蔡長立 蔡瓊婷 蔡彩怡 陳顏照 鍾顏英 顏碧蓮 顏志旺 顏彩雲 陳如祥 許成訓 許成祺 許速春 許清爽 吳許足 張許珠美 許清章 鄭許珠林許珠專 吳來金吳萬福 之. 吳金美吳萬福之 . 吳金蒼 即吳萬福之. 吳美貞 即吳萬福之. 吳世通 即吳萬福之. 吳三源 即吳萬福之. 沈吳欵 即吳萬福之. 吳變 即吳萬福之承. 邱吳 撰即吳萬福之. 陳吳伸 即吳萬福之.謝 吳黨 即吳萬福之. 王自強 即吳萬福之. 李英郭李菜李桃 李心 簡宥玄 林建民 林金蓮 林甜 林箱 林世眞 林麗日 林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斜線所示面積一九一平方公尺及B部分斜線所示面積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A部分及B部分土地交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新台幣壹拾柒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壹萬肆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供擔保金額及免假執行部分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乃原告與其餘共有人 吳金豆吳森煙吳三彬吳興加吳陳菊吳政憲 所共有,而原告等之祖先 吳諒 在系爭土地上並無合法占有權源,竟擅自占用如附圖所示A、B部分搭建磚造三合院房屋(下稱系爭建物)迄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如附圖A部分斜線所示面積191平方公尺及B部分斜線所示面積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A部分及B部分土地交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張永裕、張如瓊、張永茂、 張綉嫥 部分:㈠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因系爭建物為被告張永裕、張如瓊、張永茂、張綉嫥之曾祖父吳諒所遺留下來,被告張永裕、張如瓊、張永茂、張綉嫥不想因繼承權紛爭的問題延續到下一代,造成與原告之間家族感情嫌隙,願放棄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善意讓與給原告。
二、下列被告於本院99年9月21日言詞辯論時到庭陳述如下:㈠被告吳來金:我們沒有侵占原告的土地,是我們的曾祖父吳諒遭他哥哥侵占。
㈡被告陳吳伸:我父親吳萬福說,我爺爺要找我伯公登記,但
我伯公說錢要我爺爺出,我爺爺覺得沒有道理,就沒理會。結果我伯公自己偷偷去登記,反而來說是我們霸占他們的土地。我父母都過世了,我母親常常告訴我們這件事,說爺爺有交待這件事下來。我曾祖父分財產怎麼可能只分給一個兒子,另一個沒有份?㈢被告沈吳欵:我爺爺吳諒有跟我父親吳萬福說,如果我爺爺
對該土地沒有權利,所有權人怎麼可能會容忍我爺爺在系爭土地上面蓋房子?我爺爺去找我伯公說辦理登記時,我伯公說全部的錢都要我爺爺出,我爺爺不肯,所以那次就算了。後來我爺爺再度找我伯公要辦理登記時,就發現土地已經被我伯公偷登記了。但我並不知伯公的所有權從何人登記過來的。
㈣被告 謝吳黨 :吳諒是我爺爺,我從小就聽母親說關於系爭土
地的事,為什麼辦理登記的費用要全部由我爺爺出?吳金河的輩份比我們還小,不會比我們了解這件事。原告說我們是侵占,我們不能接受。
㈤被告吳世通:我們雙方都是親戚,應該可以自行協商,不需
要浪費司法資源。我曾私下打電話給原告,說可以私下和解,但原告不願意。
三、被告陳添盛、陳添印、吳金蒼、吳美貞、吳三源、 邱吳撰 、簡宥玄雖於前揭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未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98年11月10日起訴時雖僅以吳萬福為被告,惟於訴訟進行中查知系爭建物之建造人為吳萬福之父親吳諒,原告乃再具狀追加「張永裕、張如瓊、張永茂、張綉嫥、陳萬宗、吳李清錦、吳麗雪、吳素霞、吳德鴻、吳佳真、吳佳樺、賴麗滿、邱陳猜、林作民、林淑瑛、林維暉、林芸安、 林香如 、陳添盛、陳添印、顏志興、蔡長立、蔡瓊婷、蔡彩怡、陳顏照、鍾顏英、顏碧蓮、顏志旺、顏彩雲、陳如祥、許成訓、許成祺、許速春、許清爽、吳許足、張許珠美、許清章、 鄭許珠過 、林許珠專、 李英和 、郭李菜、 蘇李桃 、李心、簡宥玄、林建民、林金蓮、林甜、林箱、 林世真 、林麗日、林麗華」等人為共同被告。因本件原告所追加之被告,與起訴時之被告吳萬福有共同繼承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判決結果於訴訟上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依上開規定,原告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以被承受訴訟人吳萬福為被告,惟被承受訴訟人吳萬福於訴訟中(98年12月11日)死亡,而其繼承人為被告吳來金、吳金美、吳金蒼、吳美貞、吳世通、吳三源、沈吳欵、吳變、邱吳撰、陳吳伸、謝吳黨、王自強等12人,有原告提出之吳萬福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可證,原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之規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業將該承受訴訟之書狀繕本送達於承受訴訟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則本件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之情形,於送達生效時,即已終竣。
三、被告除張永裕、張如瓊、張永茂、張綉嫥、陳添盛、陳添印、吳來金、吳金蒼、吳美貞、吳世通、吳三源、沈吳欵、邱吳撰、陳吳伸、謝吳黨、簡宥玄外,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訴外人吳金豆、吳森煙、吳三彬、吳興加、吳陳菊、吳政憲所共有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又被告等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部分斜線所示面積191平方公尺及B部分斜線所示面積7平方公尺,亦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乙份附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吳金豆、吳森煙、吳三彬、吳興加、吳陳菊、吳政憲所共有,已見前述,而被告吳來金、陳吳伸、沈吳欵、謝吳黨、吳世通雖於本院99年9月21日言詞辯論時以上開情詞為辯,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彼等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又被告張永裕、張如瓊、張永茂、張綉嫥雖稱不想因繼承權紛爭的問題延續到下一代,造成與原告之間家族感情嫌隙,願放棄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善意讓與給原告等語,但依民法第828條第三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僅被告張永裕、張如瓊、張永茂、張綉嫥四人之決意,對公同共有人全體尚難發生效力。則被告等人既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即應認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拆除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將土地交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將如附圖A部分斜線所示面積191平方公尺及B部分斜線所示面積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A部分及B部分土地交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張永裕、張如瓊、張永茂、張綉嫥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均予准許。至於其他被告部分,則依職權為供擔保免假執行之宣告。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01項前段、第85條第0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瑞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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