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東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東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東簡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將犯罪事實欄第1頁第13行「之該局承辦公務員將其健保IC卡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補充為「之該局承辦公務員於95年3月21日將其健保IC卡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在」。第2頁第2行至第6行「並在『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偽填前於同年2月20日在台東縣境內遺失國民身分證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及國民身分證上」,更正為「並將同年2月20日在台東縣境內遺失國民身分證之不實事項,向該管戶政人員申報,致不知情之戶政人員,將上揭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製作之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
二、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1.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1、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後該款規定「罰金:新台幣1000元以上」,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2、法定刑中罰金刑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95年7月1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到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而被告行為時有效施行之刑法第214條之罪,若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提高10倍,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如換算為新台幣,則刑法第214條之罪之法定刑罰金刑部分,應為罰金「新台幣1萬5千元以下」。如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提高為30倍,亦為「新台幣1萬5千元以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故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本案關於刑法第214條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
3、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前段亦於本次修法時修正,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按指銀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
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乙○○謊報健保卡遺失,使該管公務員將健保IC卡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電腦檔案紀錄,係屬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之公文書,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管公文書罪。被告甲○○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爰審酌被告乙○○及甲○○,分別以謊報健保卡及身分證遺失之方法,申請補發新的健保卡及身分證,致生危害健保及戶政機關對於健保卡及身分證核發之正確性;及被告二人於警詢承認謊報遺失補發,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明文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本件被告2人所犯上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故依上開規定,本院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第2項、第214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台東簡易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高美枝附錄所犯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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