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投刑簡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投刑簡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投刑簡字第20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史明傑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史明傑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史明傑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應更正為「史明傑前於民國9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20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於94年8月
8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帳號為000000000號」應更正為「帳號為0000000000號」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史明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及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㈡就詐欺取財罪部分,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 何義龍 ,使何義龍
將上開支票持向被害人 王賴月娥 調借現款,再由何義龍將調借款項交予被告,被告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名互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㈣被告曾受如上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參照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其竟為圖一己私利而萌生侵占被害人 伍美珠 之支票,並以該支票為詐欺犯行,使被害人王賴月娥受有如上所述之財產上損害,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情節,尚未賠償被害人王賴月娥所受之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且被害人伍美珠於偵查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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