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0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晉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22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晉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廖晉祥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137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期滿3月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719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7月12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嗣於92年1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57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5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①案)。
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50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又於同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③案)。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
6月確定(下稱第④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第②至④案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576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月、3月又15日、3月又15日、
5月又15日、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前揭第①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聲減字第14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月、2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又15日確定,再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9月接續執行,於98年4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廖晉祥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2月23日晚上某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地理中心碑附近路旁某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於手臂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2月24日18時48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內燒烤起煙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2月24日16時40分許,在南投縣○里鎮○○里○○路○○號前,因其形跡可疑,為警攔檢而查獲,當場扣得廖晉祥所有供本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並為警於99年12月24日18時48分許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廖晉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6、82頁),且為警於99年12月24日18時48分許依法採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0年1月14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5頁、偵查卷第46頁),復有扣押物品及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查(見警卷第16、18至19頁),並有扣案之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所示,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之本旨(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庭會議決定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137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期滿3月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719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7月12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2年1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57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5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即第①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至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間,雖已逾5年,然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有上開第①案之施用毒品犯行,並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揆諸前開決定、決議及判決要旨,即無重行再予觀察、勒戒之必要,應逕由公訴人予以起訴。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第①至④案之前科犯行,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第②至④案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576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月、3月又15日、3月又15日、5月又15日、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前揭第①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聲減字第14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月、2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又15日確定,再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9月接續執行,於98年4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毒品對健康之戕害及法律杜絕毒品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五、又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編號B0000000、B0000000),經送鑑定,雖未檢出毒品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
0年6月9日草療鑑字第1000600033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0頁),惟上開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本件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4頁),是扣案上開注射針筒2支均係被告所有並供犯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雖係被告所有,然均未使用過,非供被告施用本件海洛因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0頁);另扣案之葡萄糖粉2包,經送鑑定,亦未檢出毒品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3月9日調科壹字第1002300633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50頁),上開未使用之注射針筒2支及葡萄糖粉2包,均非違禁物,復查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為前開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尚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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