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9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劉櫂豪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王丕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任職於第一商業銀行臺東分行(下稱第一商銀),擔任理財專員一職,工作內容係以諮詢意見為中心,將客戶資產、負債作不同搭配,以提供全方位金融商品與服務,故該工作尤注重名譽與信用。被告為訴外人 楊桂蘭 之孫子,楊桂蘭於民國95年9月26日死亡,由於楊桂蘭生前所申購或回贖之基金多係委託原告代為處理,被告於楊桂蘭死亡後,認為原告趁職務之便,偽造文書並侵占楊桂蘭於臺東郵局及第一商銀之存款,遂於95年10月30日向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幸經檢察官查明後,以96年度偵字第311號不起訴處分偵查終結,被告復向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聲請再議,又經該署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64號駁回被告再議確定。原告工作之性質特重信用及聲譽,被告之告訴行為,顯已毀損原告之名譽,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自應賠償原告此部分之損害。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第一版,以長10公分、寬6公分之版面刊登「本人甲○○因一時不察,率予提告,致乙○○女士名譽受損,茲在此慎重致歉,公告全國週知」;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祖母楊桂蘭生前患有腦萎縮、記憶滅失及智能退化等病症,原告於楊桂蘭生前曾告知被告,由其代為保管楊桂蘭之存摺及印章。嗣被告於楊桂蘭死亡後之隔2日即95年9月28日與家人一同前往第一商銀,向原告取回楊桂蘭之存摺與印章後,始發現楊桂蘭之存摺均有原告於上所註記用途之字體,且存摺首頁並有原告所書寫之楊桂蘭身份證字號、死亡日期與時間,被告自相信原告所說由其代為保管楊桂蘭之存摺與印章。然觀楊桂蘭存摺於95年1月10日與19日分別轉帳100萬元與101萬元,流向卻不明。又楊桂蘭95年9月25日因急性心肌梗塞住院,其存款竟於同日分別被提領110,000元、10萬元及239,000元。是被告懷疑原告是否有不法情事,乃向檢察官提出告訴,請求偵查追訴。此係出於維護自身權益所為,並非率爾指控,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或具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原告自不得要求被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提供擔保以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⒈楊桂蘭為被告之祖母,於95年9月26日上午10時5分死亡。楊
桂蘭生前所申購及回贖基金等事宜,多係委託原告代為處理。
⒉楊桂蘭於第一商銀之活期儲蓄存款簿(帳號:00000000000
號)(下稱一銀存摺)首頁有關「95.9.26早上10.05分往生Z000000000」為原告所書寫,存摺中自94年6月23日起至95年9月20日(本院卷第31至35頁)有關手寫字體均係原告所書寫,其目的係為楊桂蘭註記金錢用途。
⒊被告告訴原告涉嫌偽造文書、業務侵占等行為為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偵字第311號不起訴處分,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64號駁回被告再議確定。
⒋原告迄今仍任職第一商銀,擔任財富管理工作。
㈡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對原告提起偽造文書、業務侵占等犯行之刑事告訴,是
否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⒉若成立侵權行為,原告所受之損害若干?
四、茲就上開爭點判斷如下:㈠被告對原告提起偽造文書、業務侵占等犯行之刑事告訴,是
否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者,應就加害人之行為具有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且告訴人係依據客觀之事實判斷,有正當理由相信為犯罪,而向偵查機關告訴者,縱使事後查明被告並無犯罪,亦不得即認告訴人為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
⒉原告主張其並未保管楊桂蘭之存摺與印章,亦未偽造文書、
業務侵占,被告率爾提告,造成其名譽受損,精神上非常痛苦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楊桂蘭所有之一銀存摺支出欄自94年6月23日起至95年9月25日(即楊桂蘭死亡前一天)除「申購」、「管理費」之支出外,其餘存入或支出之款項幾乎均有記載用途,如:94年6月23日分別存入530,000元及1,870,976元,存摺內分別書寫「郵局定存解約」及「一銀」、同日支出2,409,600元則有書寫「富蘭克林全球組合」、9月5日轉帳2,001,000元有書寫「0000-00-000000$1,000」等字樣,其餘分別於94年9月9日、10月3日、10月5日、10月6日、10月11日、10月19日、11月7日、11月11日、12月8日、95年1月12日、1月24日、1月27日、2月8日、2月20日、3月1日、3月7日、3月27日、4月7日、4月24日、5月2日、5月16日、6月12日、7月11日、8月17日、8月21日、8月25日、9月13日、9月20日等存入或支出款項亦均有書寫用途或標示符號,甚且94年11月7日支出現金205,000元,於該處註記有198,000元、2,500元、4,500元等分別之用途,95年3月1日月7日、4月7日、9月20日亦有就支出款項分別臚列支出細項之用途,有楊桂蘭一銀存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5頁)。而原告自認上開存摺內註記金錢用途均係其所為(見本院96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79頁),雖其陳稱只要係其客戶,請其幫忙,其均會為客戶記載等語,然原告於楊桂蘭一銀存摺內為如上之詳細與密集之記載,顯已超出一般理財專員服務之合理範圍。被告自幼時起即因父母離異而未與楊桂蘭同住,對於楊桂蘭與原告間之關係自無從知悉,其見祖母楊桂蘭之存摺由不相關之他人即原告就支出或存入之金額詳載用途,而認為原告保管楊桂蘭之存摺,尚非無據。此外,有關楊桂蘭一銀存摺首頁記載「
95.9.26早上10.05分往生Z000000000」等字樣,原告亦自認為其所書寫。是被告抗辯由於原告於楊桂蘭存摺內之多筆款項註記金錢用途,復於存摺首頁記載楊桂蘭死亡時間,因而認為原告有保管楊桂蘭之存摺與印章,即難謂無據。
⒊再者,楊桂蘭一銀存款於95年1月10日及19日分別轉帳100萬
元及101萬元,卻因無註記用途,致被告無法知悉該2筆款項之流向。而 張維良 於94年11月間曾委託原告代為出售其名下坐落於臺東縣○○鄉○○段第7525號地號之土地及其上之建物,該房地之所有權竟於94年11月29日移轉登記予原告,張維良係00年0月00日生,為80餘歲之老人,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22頁),被告懷疑原告是否有涉嫌偽造文書、業務侵占等不法行為,將該2筆款項用以支付購買張維良之房地,經向第一商銀調閱楊桂蘭存摺明細,仍無法獲知金錢流向,乃提出告訴。嗣經檢察官於96年1月22日以東檢國昃95發查168字第0114號函,發查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見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314號偵查卷第67頁),由第一商銀提出上開2筆款項之取款憑條與張維良之存款憑條(見同上偵查卷第101-104頁),始知悉上開2筆款項係轉帳予張維良,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11號刑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
被告為普通百姓,其無權向第一商銀申請調閱上開2筆款項之取款憑條與存款憑條,而須由有公權力之政府機關始能調閱,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201頁),加之被告認為原告有保管楊桂蘭之存摺與印章,已述如前,準此,被告上揭之懷疑,亦非無據。
⒋另觀諸楊桂蘭之一銀理財存摺(帳號:00000000000號),
其自94年6月23日起至95年9月26日死亡時止,竟申購高達13筆之基金,再加上回贖紀錄,約近有30筆之交易(見本院卷第36-43頁),而原告自陳除因請假不在外,楊桂蘭均係委託其處理,然楊桂蘭係00年0月00日生,為80餘歲之老人,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1頁),且分別於94年7月7日及11月30日因記憶滅失、智能退化而就醫,有 馬偕 紀念醫院臺東分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頁),一位記憶滅失、智能退化之老人,竟能密集申購或回贖基金,確易啟人疑竇。甚者,楊桂蘭於95年9月25日入院於加護病房治療、神智模糊之際,仍於當日有多筆基金回贖,被告質疑楊桂蘭如何能授權原告回贖基金,並懷疑原告是否有涉偽造文書、業務侵占之疑慮,難謂無據。
⒌綜上,被告因原告於楊桂蘭之一銀存摺註記金錢用途高達近
30筆,已超出一般理財專員服務之合理範圍,復有數筆金錢流向不明,加以無權調閱楊桂蘭存、提款等憑條追查金錢流向,乃以上開疑點,併檢附楊桂蘭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證明書、診斷證明書、郵局查詢已印摺交易詳情、存單整理表及查詢單8紙、國稅局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4紙、一銀存摺、一銀顧客帳戶資料查詢單及理財存摺、一銀存單、存摺明細表等證據(見同上偵查卷第12-57頁)提出刑事告訴,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係依據客觀之事實判斷,有正當理由。原告僅憑其事後經檢察官調查明確後為不起訴處分,即以被告係出於惡意誣為告訴,尚非能證明被告確有故意、過失,其主張自不足採。
⒍至原告主張其擔任理財專員,工作之性質特重信用及聲譽,
被告之告訴行為,顯已毀損原告之名譽,使其精神上受有痛苦云云。惟查,原告自認其雖遭被告提起刑事告訴,然仍任理財專員一職迄今,工作並無因此而有所變動,其同事亦未有懷疑其品格,而客戶亦無因此有解約之情事(見同上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81頁),足證原告之名譽並未因被告對之提起偽造文書、業務侵占等刑事告訴而受有損害。又按凡慰藉金之請求,須其人格權遭遇侵害,而使其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79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可稽。原告為本件慰藉金之請求,係以其無辜受誣精神名譽損失重大為其依據。然原告無辜受誣,既經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駁回被告再議確定,使是非明白,即已還原告以清白,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精神名譽有何受損之事實,尚難認原告有何名譽受損或精神上痛苦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藉金50萬元及登報道歉,即非有理由。
㈡若成立侵權行為,原告所受之損害若干?
被告對原告提起偽造文書、業務侵占等犯行之告訴,既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且原告之名譽亦無受到損害,業述如前,原告所受損害為若干之爭點即無審酌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提出告訴既有其正當理由,而原告復未能證明被告確有故意或過失,則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以登報道歉方式回復名譽,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不應准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又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毋庸再予論述。另被告聲請本院調閱其於第一商銀開戶資料一節,與本件被告有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尚無關聯,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民事庭法官魏式瑜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8,400元合計8,40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
書記官許瑞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