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36號原告 何清良 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徐來弟 被告冠川寶鑽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莉萍 訴訟代理人 呂理標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七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坐落如附表所示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里鎮○○路七五之一號即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建物所有權為原告所有。
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二00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前項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建物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陸仟伍佰肆拾壹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故第三人主張對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者,即得於強制執行程序未終結前對債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原告既主張其係坐落在如附表所示南投縣○里鎮○○段三0一之五、三0一之一七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表編號1所示已辦妥保存登記之南投縣○里鎮○○段一0二建號(下稱一0二建號)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同段一0二之三建號(下稱一0二之三建號)、二八一建號(下稱二八一建號)之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實際所有權人,故其於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二00六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未終結前提起本訴,自符合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首開敘明。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0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建物實為原告出資興建,並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一0二建號建物借名登記在債務人 林俊旭 名下,該出資實為原告所有,惟為被告否認,使原告法律上之地位受有不明之危險,此等危險自得依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又所謂當事人適格,於確認之訴係指被請求人否認請求人之主張即具有為被告當事人之資格。本件林俊旭並未否認系爭建物為原告出資興建,此據林俊旭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四三頁、第四四頁),參照上開判例要旨,原告對債務人林俊旭當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林俊旭自非適格之當事人,即無以之為被告之必要。原告起訴時原係將林俊旭、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冠川寶鑽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冠川寶鑽公司)同列為被告,嗣於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對林俊旭之起訴,林俊旭對原告撤回訴之一部亦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八二頁),依上開法條規定,已生撤回效力。
貳、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系爭土地為被告即執行債務人林俊旭所有,但林俊旭於八十六年十月二日已將系爭土地以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五十萬元出售予原告,並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搭蓋農舍,作為 林中林 汽車旅館營業使用。當時為申請建造房屋之便,故買賣契約第三條第一款約定:乙方(即原告)以甲方(即林俊旭)之名義,申請農舍之建築許可,蓋建完成,准發使用執照後,再辦理移轉現值申報等語;並於其他特約事項載明:蓋建農舍之許可及設計費,工程費暨其發生之稅捐全部由乙方負責支理,與甲方無關等語,由此可知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為原告所興建,而僅係借用林俊旭之名義申請。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詎被告國泰人壽公司、冠川寶鑽公司誤認為林俊旭所有,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里鎮○○路七五之一號如附表所示建號、建物面積等房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㈡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二00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就上開第一項房屋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國泰人壽公司: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一0二建號建物有辦理保存登記,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及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即具有公示效力。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一0二之三、二八一建號建物雖未辦理保存登記,但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均為林俊旭,又林俊旭九十五年度、九十八年度均有因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里鎮○○路七五之一號建物之租金收入,依房屋稅籍資料及其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以推斷上開未保存登記之建物亦為林俊旭所有,原告雖提出估價單及報價單佐證,然此等證明文件非正式之收據或發票,且亦無其他資金流向可資參酌,故甚難證明系爭建物為原告出資興建。
㈡被告冠川寶鑽公司
原告應就其為所有權人負舉證責任,且一0二建號、一0二之三建號之建物房屋課稅為八十七年四月起,且均登記林俊旭為納稅義務人,如原告為實際出資人,何以不要求林俊旭辦理變更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原告所提之資料均為廠商之報價單、估價單,非正式之發票及收據,難以證明為原告出資。又林俊旭於八十六年六月間,以系爭土地向債權銀行第一商銀辦理貸款九百萬元並設定抵押權,貸款時系爭土地上並無系爭建物,原告與林俊旭於八十六年十月二日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但迄今均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買賣契約是否失效,不得而知。且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歷經法院多次執行拍賣,原告均未對未保存建物所有權部分提出異議。
㈢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叁、兩造經本院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均登記為林俊旭。
㈡一0二建號建物有辦理保存登記,所有權人登記為林俊旭。
一0二之三建號、二八一建號建物均未辦理保存登記。上開建物之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里鎮○○路七五之一號。系爭建物之面積均詳如附表所載。
㈢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一
四二一0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二00六號受理。被告冠川寶鑽公司持自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之債權即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一五0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於系爭建物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二三六七0號受理在案,並併入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二00六號強制執行程序。
㈣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二00六號清償借款執行事件查
封不動產現況調查表記載:一0二之三建號為一0二建號建物之增建。二八一建號建物與主建物即一0二建號建物不相通,有獨立出入口。
㈤如附表所示之建物目前由原告經營林中林汽車旅館而占有使用中。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為何人所有?㈡如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被告均否認),原告得否
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請求撤銷對於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
肆、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均登記為林俊旭,其上如附表編號1所示一0二建號建物已辦理保存登記,所有權人登記為林俊旭,另如附表編號2、3所示一0二之三建號、二八一建號建物均未辦理保存登記,而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一四二一0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二00六號受理。被告冠川寶鑽公司持自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之債權即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一五0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於系爭建物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二三六七0號受理在案,並併入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二00六號強制執行程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地籍圖謄本一份、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二份、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三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二0頁至第二二頁、第二四頁至第二七頁、第三九頁),另依職權調取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二00六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案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正。
二、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固為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所明定,如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雖不以登記為取得所有權之要件,但其取得所有權之原因如經相當確實之證明,而認為有所有權之存在,自得據以排除強制執行。而房屋之原始取得,係指出資建築房屋,不基於他人既存權利,而獨立取得房屋所有權而言,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一號、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五0七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系爭土地為林俊旭所有,於八十六年十月二日與原告簽訂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由原告買受系爭土地,並約定以林俊旭名義申請農舍建築許可,原告乃出資興建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建物,以之經營林中林汽車旅館等情,業經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購票證、林中林公司總支出工程款明細各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八頁至第一二頁)。被告雖否認林中林公司總支出工程款明細之真正。惟按:私文書通常如經他造否認,雖應由舉證人證明其真正,但如係遠年舊物,另行舉證實有困難者,法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以判斷其真偽(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七四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八十六年十月間,為籌設林中林汽車旅館,先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起向訴外人 呂明珠 借款供興建系爭建物,嗣遭呂明珠以詐欺為由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三九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三二頁、第三三頁),距今已有十餘年,然原告於上開偵查案件業已提出上開總支出工程款明細供檢察官查證,足徵原告確有出資興建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建物。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可資推翻前述文件真實之證據資料以供法院審酌,空言否認總支出工程明細真正,要無可採。
㈡再者,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
其定著物。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建物均已興建完成,且經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可按(見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二00六號影印卷第五二頁至第五三頁),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建物,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之使用目的,得獨立為交易及使用之客體,自可成為獨立之不動產,由原始起造人取得所有權。又按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物依民法第八百十一條之規定,固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而依附於原建築之增建建物(如可獨立出入之頂樓加蓋房屋),或未依附於原建築而興建之獨立建物,則均非附屬建物,原建築所有權範圍並不擴張及於該等建物。是以判斷其是否為獨立建物或附屬建物,除斟酌上開構造上及使用上是否具獨立性外,端在該建物與原建築間是否具有物理上之依附關係以為斷(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四號判決參照)。查如附表所示系爭建物作為林中林汽車旅館使用,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一0二建號、二八一建號建物分別分隔為八間、六間房間,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一0二之三建號建物二層部分為管理室,其餘部分分隔為七間房間,而每房間前方為車庫,後方為客房,房間內均有獨立衛浴,各以鐵門為獨立出入口對外通行,彼此並不相通,業經本院現場勘驗並製成勘驗測量筆錄一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八八頁至第九四頁),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建物,具構造上之獨立性,應分屬已具有獨立為交易及使用之客體,具有獨立不動產之性質。至拍賣公告雖載稱:一0二建號建物有增建,經編定為一0二之三建號,有獨立出入口等文,但一0二建號建物與一0二之三建號建物間相隔一‧六公尺,自一0二之三建號建物屋簷延伸搭建鐵皮倉庫,該鐵皮倉庫與一0二建號、一0二之三建號建物並未相通,而係以鐵門為獨立出口至中間柏油路,亦有上開勘驗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八八頁),一0二建號建物與一0二之三建號建物無物理上之依附關係,一0二之三建號建物非屬一0二建物之附屬建物,而為獨立建物甚明。是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一0二之三建號、二八一建號建物為其原始取得,自屬有據。
㈢被告抗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一0二之三建號、二八一
建號建物之房屋稅之義務人均為林俊旭,可知原告並非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一0二之三建號、二八一建號建物所有權人云云,然按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二六號判例參照),稅捐機關於以林俊旭為納稅義務人,但並未認定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一0二之三建號、二八一建號建物所有權為誰屬之效力,自難以此遽為不利原告之認定。
㈣綜上,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一0二之三建號、二八一建
號建物並未辦理保存登記,又分屬獨立建物,且為原告出資興建,原告就上開建物具有所有權,其依據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建物強制執行程序,核屬有據。
四、按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若為執行標的之不動產係登記於執行債務人名下所有,縱令該第三人與執行債務人間有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之情形,亦僅得依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關係,享有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該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而已,系爭為執行標的之不動產所有權人既為執行債務人,原告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九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主張其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一0二建號建物之真正所有權人,僅因於出資興建時,欲以一0二建號建物連同系爭土地向銀行辦理貸款,而將一0二建號建物登記在林俊旭名下,其始為一0二建號建物之真正所有人等語。然查:㈠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
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及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之規定,一0二建號建物在登記謄本上既係登記於林俊旭名下,林俊旭即為法律上所認定所有權人,縱係如原告所稱係其出資興建並借用林俊旭之名義為登記,原告亦僅能依據其與林俊旭所訂立之借名契約債權關係,於終止雙方間之借名契約後請求林俊旭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一0二建號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而已,在林俊旭將如上開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前,尚難認為原告為上開建物之所有權人。甚且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建物現仍登記為林俊旭所有並經法院查封在案,亦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並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二00六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案卷查明,足見原告目前仍非如附表編號1所示建物之所有權人,其遽而主張其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建物之所有權人,自不足採。
㈡又就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而言,該條所稱登記有絕對效
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而將登記效力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衡其規範之目的,係因登記制度為公信及公示效力之表徵,經登記後所生之法律效果應給予絕對之尊重,以確保權利之安定性及交易之安全性,且因登記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之不同,或買賣,或贈與,或信託,或互易,而此等原因事實涉及當事人間意思表示之真意及可能隱藏之真正意思,若將此類當事人之真意亦列為考量之範疇,則法律效果將隨當事人之外部或內部意思而處於不確定之狀態,對權利保障,特別是交易安全之保障,顯難維護。就此而言,當事人內部間所約定之法律關係,在未經由公示制度予以明白對外宣示以使第三人知悉其法律效果前,自不得以此內部之約定,為排除外部登記之法律效果。故原告主張其係將一0二建號建物借用林俊旭之名義為登記,其始為真正之所有權人,而得據以排除強制執行,在法律保障權利之價值取捨上,因違反公信及公示原則,本院不予採信。
㈢再就法律行為之風險負擔而言,我國就真正權利人之保障,
信託法規定,當事人得為特定目的而為信託登記,一經辦理信託登記,即具有對外公示之效力,其相關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均有明確之規範,且可對外明示其內部所約定之法律關係,對內及對外均有適當之保障,此項法律既已公布施行,當事人自得加以選擇適用,以確保或規避其可能面臨之風險。否則,當事人一方面可選擇不適用信託登記之公示制度,又可享有信託財產之同等保障,而規避僅得向受託人行使返還請求權或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不利益及風險,其不合理明顯可見。本件原告不選擇信託登記之合法方式,以對外公示其所自稱其為一0二建號建物真正所有權人之效果,反仍選擇以借名登記之方式,致無法公示其所自稱之真正權利,自應承擔此項選擇登記方式所衍生之法律效果,相較於被告係因單純信賴土地法登記制度之效力,而認定一0二建號建物既登記為林俊旭所有,自應以林俊旭為所有權人之抗辯,本院經斟酌後,認原告尚無從就一0二建號建物本於其自稱真正所有權人之身分,請求排除本件強制執行之程序。
五、綜上所述,原告出資興建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建物,原始取得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建物之所有權,其就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建物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從而,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建物為其所有,並依據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請求撤銷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二00六號執行事件就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原告因本件訴訟而支出訴訟費用,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並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
書記官【附表】┌──┬──────┬─────────┬──────┬──┬───────┐│編號│建號│基地坐落│面積│權利│建築式樣主要建││││-----------│(平方公尺)│範圍│築材料及房屋層││││建物門號│││數│├──┼──────┼─────────┼──────┼──┼───────┤│1│南投縣○里鎮○○○縣○里鎮○○段│1層:314.26│全部│自用農舍、RC造│││水尾段102號│301之5地號│合計:314.26││、鋼鐵造有牆、││││------------│││1層││││南投縣○里鎮○○路│││││││75之1號││││├──┼──────┼─────────┼──────┼──┼───────┤│2│南投縣○里鎮○○○縣○里鎮○○段│1層:407.61│全部│鐵造、2層、住│││水尾段102之3│301之5、301之17地│2層:96.48││家用│││號│號│合計:504.09│││││(暫編,未辦│------------││││││保存登記)│南投縣○里鎮○○路│││││││75之1號││││├──┼──────┼─────────┼──────┼──┼───────┤│3│南投縣○里鎮○○○縣○里鎮○○段│1層:289.34│全部│住家用、鐵架造│││水尾段281號│301之5地號│合計:289.34││、1層│││(暫編,未辦│------------││││││保存登記)│南投縣○里鎮○○路│││││││75之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