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3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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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期貨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戌○○
宇○○午○○
丑○己○○巳○○辛○○右七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忠沂 律師被告戊○○
未○○甲○○庚○○申○○原名廖子○○亥○○酉○○丙○○天○○右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五四五號、第一三七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戌○○、宇○○、午○○、丑○、己○○、巳○○、戊○○、辛○○、未○○、甲○○、庚○○、申○○、子○○、亥○○、酉○○、丙○○、天○○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戌○○自民國八十八年底迄九十年二月間止,在臺中市○○○路○段○○○號五樓之三經營「 立偉 行」,嗣九十年三月起,由宇○○接手負責。前揭營業期間,「立偉行」先後僱用午○○(即Michael)、乙○○(俟到案後另行審理)擔任顧問,丑○(即Lica)擔任業務部組長,戊○○、己○○擔任人事主管,巳○○擔任客服人員,辛○○(即Cola)、未○○(即Coco)、天○○、亥○○擔任助理,甲○○、庚○○擔任培訓人員,申○○、子○○擔任文書組長,酉○○擔任訓練組長,丙○○擔任營業員。渠等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經營「外幣保證金交易」之顧問、仲介及經理業務,竟均基於常業之犯意聯絡,先後引介丁○○等不特定客戶,與澳門「力富國際發展公司」(下稱力富公司)或「海達發展有限公司」(與力富公司合併,下稱海達公司)簽訂現貨外匯黃金交易契約,其等經營方式為:客戶填載「立偉行」提供之合約書(內含風險公開說明書、同意書、現貨外幣黃金交易規則、客戶資料表、委任書、客戶同意書、授權書、切結書、匯款委託書),將開戶最低保證金美金一萬元(可彈性降低)匯入力富公司於澳門匯業銀行有限公司之帳戶或海達公司於澳門之匯豐銀行帳戶,完成開戶手續後,客戶即可依「立偉行」提供之外幣即時行情走勢報價視訊系統或VIP室,自行或委託「立偉行」之業務人員(即AE人員)通知力富公司、海達公司,由力富公司或海達公司下單至國際金融市場,操作買賣指定之外幣,外幣種類有日幣、瑞士法朗、英鎊、歐元,此種交易不需實際交割,一般都在當日或到期日前以反方向交易軋平,而僅結算買賣差價,如價差超過保證金之一定成數時,「立偉行」會要求客戶在價差範圍內補足不足之保證金,客戶如不即時補足,力富公司或海達公司即會將該筆外幣在國際外匯市場賣出,每次交易完成,力富公司或海達公司會將成交單傳真至「立偉行」,由客服部轉交予客戶,每交易一口,力富公司、海達公司可向客戶抽取手續費美金八十元,力富公司依客戶交易量,每名客戶每月朋分美金一百元佣金予戌○○經營之「立偉行」,海達公司則朋分美金八十元中之二十元予宇○○經營之「立偉行」。
迨九十年二月一日,戌○○復基於同前之犯意,向卯○○盤購址設臺南縣永康市○○路○○○巷○號十一樓之一「展毅行」,並僱用辰○○(與卯○○二人均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經該二人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與之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以同一手法,仲介 王莊曼妮 (原名 王莊秋玉 )等人與海達公司簽訂現貨外匯交易契約,而經營外幣保證金交易之顧問及其他相關服務事業。嗣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及同年四月三日,分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臺中市調查站人員於「展毅行」、「立偉行」搜索查獲。因認被告戌○○等人均係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七五0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七十年台覆字第十號裁判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戌○○等人涉犯右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戌○○等人之自白、另案被告卯○○、辰○○之供述、證人地○○、丁○○、 宋芝儀 、癸○○、壬○○、寅○○、 王桂英謝秋桂蔡彩鳳施翠華 、王莊秋玉、 吳雪峰余柱恩莊鴻炎李姿利盧鴻芳 之證詞,及扣案之客戶授權書三份、員工資料十六份、成交資料十份、公司資料十八份、匯款單據二份、行情資料十二份、合約書、客戶資料、出勤表、追繳保證金通知書、押金收據、開戶通知書、營利事業核准通知書、訓練資料各乙份、雜記二份、下單錄音帶四捲、錄影帶一捲、交易明細表、徵員廣告、電話聯絡簿、公司員工座位表、公司員工簽到簿、客戶帳戶對照表、客戶銀行帳戶資料、公司交易文宣資料、客戶交易試算資料、海達對帳單、客戶匯兌資料、客戶交易紀錄資料、余柱恩金融資料、客戶基本資料表各乙冊等物,資為論據。訊據被告戌○○等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前開犯行,其中:
㈠被告戌○○辯稱:原本是到「立偉行」應徵清潔工工作,於八十八年底在「立
偉行」工作沒多少,被告乙○○表示他沒什麼錢又負債,且因本身身分關係無法登記為負責人,詢問伊是否願意每個月領取新臺幣三萬元來擔任立偉行負責人,因考量到立偉行只是抄寫工作,沒什麼違法事宜,之後於九十年二月間,被告乙○○又說伊不用在立偉行擔任負責人,改當「展毅行」的負責人,一樣每個月可領三萬元,不用實際到「展毅行」工作,伊才答應,惟均未實際參與「立偉行」或「展毅行」之業務工作,亦未出資五十萬元或一百五十萬元,只是出名而已。伊於臺中市調站及偵查中所言均係被告乙○○要伊如此回答,比較沒有事情等語。
㈡被告宇○○辯稱:原本是依報紙至立偉行應徵清潔工工作,但被告乙○○表示
因為本身是外國人不能夠登記為公司負責人,之前的負責人不做了,故找伊去作人頭,說只要擔任掛名負責人,不用實際工作,就可以每個月領取新臺幣三萬元,伊因缺錢,就答應了,而伊亦從未在立偉行工作過,除被告乙○○外,與其餘被告均不認識。於臺中市調站及偵查中所言,均係被告乙○○事先抄寫公司之資料,要伊背誦,表示如此回答就沒有問題等語。
㈢被告午○○辯稱:八十九年中到年底,立偉行的Tonny顧問詢問是否有意願到
立偉行工作,便介紹伊與力富公司人員認識,進而受僱於力富公司,工作內容則是每日抽一點時間在立偉行講解有關外幣市場之新聞,並未幫客戶從事外幣保證金的交易,遇有客戶詢問問題,也只是陳述個人經驗而已。另與被告戌○○、宇○○並無犯意聯絡等語。
㈣被告丑○辯稱:八十七年年初是看報紙應徵中午兼職工作,負責寫資料,並未與客戶接洽或幫客人從事外幣保證金交易,且只工作六天而已等語。
㈤己○○辯稱:八十九年六、七月看報紙應徵文書人員與人事人員,工作內容只
是依照顧問指示負責人員面試及報到工作,並未與客戶有所接觸,且當初在立偉行有看到懸掛營利事業登記證,不知公司是不合法的,純粹是找工作謀生才去應徵此工作的。另與被告戌○○、宇○○並無犯意聯絡等語。
㈥被告巳○○辯稱:八十九年六、七月間看報紙應徵晚上六點到凌晨三點的客服
人員,負責撿拾公司從澳門傳過來的日結單傳真,讓客戶自行拿取,及結束時要關門,並未幫忙客戶作什麼事情,伊只是上班賺錢領薪水而已。另並未見過被告戌○○,與之無犯意之聯絡等語。
㈦被告辛○○辯稱:當初是看報紙去立偉行應徵文書人員,因看到公司登記許可
證明,覺得公司是合法的,才去上班,原本擔任文書工作,負責抄寫與金融有關之資料,之後改當助理,負責將公司提供之資料發給文書人員抄寫,均是依顧問乙○○所交代辦理,伊與客戶並無工作上之接觸,也未幫客戶處理任何事務。另與被告戌○○、宇○○並無犯意之聯絡等語。
㈧被告戊○○辯稱:是看報紙應徵文書的工作,工作內容是負責人事工作,包括
人員面試、請假、人員管理的工作,並不會與立偉行客戶有所接觸或幫客戶處理外幣保證金交易事宜。伊只是人事人員,不是主管,都是依照顧問指示辦理,且有看過立偉行的執照,只知道是有立案的公司等語。
㈨被告未○○辯稱:伊是高職畢業生,白天工作,晚上上課,為了打工才看報紙
應徵行政助理工作,工作內容只是列印財經新聞與報表而已,並未從事與客戶有關之事務,亦未與客戶接觸,約一年後即離職,對於立偉行從事地下期貨交易並不知情,迄至接到起訴書後才知立偉行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等語。
㈩被告甲○○辯稱:八十九年年底看報紙應徵文書工作,是退伍後第一份工作,
工作內容即幫海外客戶填寫資料抄寫報表,之後因當初教伊之人不做了,才由伊擔任教導新進人員之培訓工作,但從未與客戶接洽或幫客戶辦理任何事項,在立偉行只是單純從事文書工作,按照老闆交代去工作而已等語。
被告庚○○辯稱:不知道立偉行未經許可是不合法的,純粹是看報紙去應徵文
書抄寫工作,只是晚上兼職三個鐘頭而已,負責看電腦螢幕抄寫一些貨幣資料,並未幫客戶處理外幣保證金交易文件,對公司內部情況並不清楚等語。
被告申○○辯稱:八十九年三月、四月間,看報紙應徵總機小姐,工作內容只
是單純接電話而已,並未與客戶接洽或幫客戶處理文件,亦不知立偉行從事外幣保證金交易,且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等語。
被告子○○辯稱:九十年二月中旬看報紙至立偉行應徵文書工作,依照公司指
示抄寫資料,並未與客戶有所接觸或幫客戶處理任何事務,一個多月後,因身體不適就沒再回去工作。當初並不知立偉行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只是要找工作而已,不知道是違法的等語。
被告亥○○辯稱:當時是應徵文書處理工作,並不知道立偉行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是地下期貨公司,伊只負責抄寫外幣價格變動及財經資訊,並未與立偉行客戶有所接觸,約一個月後即辭去文書工作,自行出錢純粹投資,當立偉行的客戶等語。
被告酉○○辯稱:出社會找工作只是想賺錢,故於八十九年七、八月間看報紙
至立偉行應徵行政助理的工作,只負責抄寫新聞,並未幫客戶處理開戶或是外幣保證金交易事宜,工作一個月即離職。九十年四月間因缺錢,經徵得顧問乙○○之同意後,又回立偉行工作二、三個月,處理電腦、影印資料、打雜等工作,亦未幫客戶作外幣保證金交易事宜。且當初有詢問立偉行樓下人員,表示立偉行開設好幾年了,如果公司違法,何以可以開立這麼久?伊對於如何違反法規並不瞭解等語。
被告丙○○辯稱:於八十九年五、六月時,是看報紙去立偉行應徵文書工作,
工作內容是看電腦行情,公司提供客戶交易資料,伊幫客戶計算盈虧,完全依照公司指示辦理,並未與客戶接洽,亦未擔任營業員,只是作文書工作而已,並未會取任何傭金,且於同年十月即離職。離職後伊才開始投資外幣保證金交易,是自己將錢匯款到澳門力富公司等語被告天○○辯稱:當時剛退伍沒有多久看報紙去立偉行應徵工作,工作內容即是發資料、看財經即時新聞,並未與立偉行客戶接觸過等語。
四、經查:
(一)澳門力富公司於八十八年底間,派姓名年籍不詳英文名字Tonny之成年男子前來臺灣,在臺中市○○○路○段○○○號五樓之三設立「立偉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得以從事期貨顧問及仲介服務事業,卻先在臺灣徵得原在「立偉行」擔任清潔工作之被告戌○○同意,擔任「立偉行」之登記負責人,並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再由力富公司派員前來實際負責「立偉行」之營運,另僱用被告午○○在「立偉行」講解外幣市場訊息,並登報招募員工,先後僱用被告戊○○、己○○為人事部員工、被告巳○○為客服人員、被告辛○○負責文書、助理工作、被告未○○、酉○○為行政助理、被告甲○○負責文書工作,之後擔任培訓人員、被告庚○○、子○○、亥○○、丙○○、天○○處理文書工作、被告申○○為總機小姐及其他員工分別擔任人事、客服、助理、培訓、文書、接聽電話等事務,目的則在鼓吹員工投資現貨外匯保證金交易,如員工願意投資,即由「立偉行」提供力富公司印製之合約書(內含風險公開說明書、同意書、現貨外幣黃金交易規則、客戶資料表、委任書、客戶同意書、授權書、切結書、匯款委託書),在「立偉行」辦理簽約手續,並代收開開戶最低保證金美金一萬元(可彈性降低),再匯入力富公司設在澳門匯業銀行有限公司之帳戶,完成開戶手續後,客戶即可依「立偉行」提供之外幣即時行情走勢報價視訊系統,在VIP室內自行打電話通知力富公司,由力富公司下單至國際金融市場,操作買賣指定之外幣,外幣種類有日幣、瑞士法朗、英鎊、歐元。此種交易不需實際交割,一般都在當日或到期日前以反方向交易軋平,而僅結算買賣差價,如價差超過保證金之一定成數時,「立偉行」會通知客戶在價差範圍內補足不足之保證金,客戶如不即時補足,力富公司即會將該筆外幣在國際外匯市場賣出,每次交易完成,力富公司會在翌日將交易日結單傳真至「立偉行」,由客服部轉交予客戶,而每交易一口,力富公司可向客戶抽取手續費美金(八十元,力富公司依客戶交易量,每名客戶每月朋分美金一百元交易費予「立偉行」。嗣因力富公司為海達公司所併購,海達公司即於九十年一月間改派被告乙○○前來「立偉行」實際負責「立偉行」之經營,並於九十年三月起,另徵得原先要至「立偉行」應徵清潔工作之被告宇○○同意,改由被告宇○○擔任「立偉行」登記負責人,經營方式同前,客戶匯款則改匯至海達公司設在澳門之匯豐銀行帳戶,且海達公司係朋分所收取手續費美金八十元中之美金二十元予「立偉行」。被告戌○○、宇○○先後擔任「立偉行」之登記負責人,每月各可領取新臺幣三萬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戌○○、宇○○、午○○、丑○、戊○○、己○○、巳○○、辛○○、未○○、酉○○、甲○○、庚○○、
子○○、亥○○、丙○○、天○○、申○○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下稱臺中市調站)、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明確,復經曾任職於「立偉行」之員工 宋之儀陳容姍林萬春簡美婉巫孟宜陳素銀蔡昭玲 、員工暨投資客戶壬○○、 楊幸芳陳慶崧 、王桂英、 廖菀貞 、謝秋桂、施翠華、投資客戶蔡彩鳳於臺中市調站詢問時,員工暨投資客戶地○○、丁○○、癸○○、寅○○於臺中市調站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無訛,並有扣案之客戶授權書、員工資料、成交資料、公司資料、匯款單據、合約書、行情資料、客戶資料、出勤表、追繳保證金通知書、開戶通知書、營利事業登記核准通知書、訓練資料、雜記、下單錄音帶等物可資佐憑。
(二)選任辯護人王忠沂律師雖為被告戌○○、宇○○、午○○、丑○、己○○、巳○○、辛○○辯護稱:期貨契約是一種遠期契約,亦即指當事人約定於未來特定時間,依特定價格及數量等交易條件買賣約定標的物,或於到期前或到期時結算差價之契約,而期貨交易價格則由市場供需決定。惟「立偉行」所交易者為外幣即時買賣,亦即現買現賣,無須等待未來特定時間再行交易,與期貨之遠期契約性質不同,並非期貨,不構成違反期貨交易法等語。然按期貨交易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槓桿保證金契約,係指依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當事人約定,一方支付價金一定成數之款項或取得他方授與之一定信用額度,雙方於未來特定期間內,依約定方式結算差價或交付約定物之契約,為期貨交易之一種。所謂依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係指於營業處所(店頭市場)進行之交易,槓桿保證金契約為於店頭市場交易之商品。期貨交易法所規範之期貨交易契約是廣義的,期貨交易之地點包括集中交易市場與店頭市場,涵蓋任何合法及非法業者所交易之任何衍生性商品。再所謂「外匯保證金交易」,係指一方於客戶與其簽約並繳付外幣保證金後,得隨時應客戶之請求,於保證金之數倍範圍內以自己之名義為客戶之計算,在外匯市場從事不同幣別間之即期或遠期買賣交易。此項交易不需實際交割,一般都在當日或到期前以反方向交易軋平而僅結算買賣差價。實務上客戶與銀行間所簽訂外匯保證金契約,均約定客戶得將契約延續至下一銀行營業日,且若契約自一銀行營業日延續至下一銀行營業日,則客戶由於契約延續之差價所獲致之損益,經銀行確定後,即存入客戶外幣保證金帳戶或自其中扣除。換言之,外匯保證金契約雖然得於當日要求平倉,惟客戶簽訂外匯保證金契約時並不知何時會平倉(履行日不確定),得視匯率之變動而決定其平倉日,是該等契約實際上並無到期日,具有約定於未來時間履行契約之性質。此種契約以其具有:⒈以保證金交易;⒉未來期間履約特性;⒊每日結算損益(marktomarket)之期貨交易特有之結算制度並於店頭市場交易,符合期貨交易法期貨交易契約之槓桿保證金契約要件。任何人(包括公司、行號及個人)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除有期貨交易法第三條第二項豁免之適用外,應受期交法之規範。又有關企業顧問公司招攬國人在境外開立美金帳戶,進行現貨外幣保證金交易,其方式不一而足,任何人除依期貨交易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豁免者外,以接受委託書並收取佣金或手續費等之方式代他人操作外幣保證金交易,係屬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若以招攬客戶至海外開立美金帳戶,並提供場所設備及相關外匯資訊(如價位詢問),供客戶自行下單交易者,係屬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依期貨交易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經營期貨經理或顧問事業須經主管機關(即本會)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因此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或顧問事業,即違反該條項之規定,涉有同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罪嫌,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八七)台財證(七)第五三六七二號、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八七)台財證
(七)第二八二四六號著有函釋可參(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五六六號刑事判決參照)。是以所謂外匯保證金交易既為槓桿保證金交易之一種,而屬期貨交易法第三條規定期貨交易業務之一,自應受期貨交易法之規範,選任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護,尚無可採。從而,「立偉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卻有從事期貨顧問及仲介服務事業之事實,至臻明確,堪以認定。
(三)又被告戌○○於九十年二月一日起,又應被告乙○○之請,擔任址在臺南縣永康市○○路○○○巷○號十一樓之一,原由另案被告卯○○經營之「展毅行」之登記負責人。該「展毅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得以從事期貨顧問及仲介服務事業,但於另案被告卯○○經營期間,即在「展毅行」內設置電腦資訊顯示幕及電話數十台,對外提供外匯期貨交易資訊,供客戶下單之參考,並以聘用文書人員為名,多次按日連續數月在報端媒體刊登徵人廣告,並設法將應徵者吸收為客戶,以「展毅行」名義仲介客戶與澳門海達公司簽約,客戶之開戶保證金(至少美金五千元)匯至「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澳門分行海達公司帳戶(帳號006─002513─025)完成開戶手續後,客戶即可自行以電話002─853─703890號直接向「海達公司」下單進行外匯買賣交易(外匯項目計有:歐元、英磅、日幣、法朗等四種),客戶交易盈虧由開戶保證金中累算,若交易保證金不足,則客戶需加碼始能續為下單操作,而「海達公司」每日均會將當日客戶買賣外匯報表傳真給「展毅行」,供計算客戶交易盈虧並由「展毅行」轉交給客戶,而「海達公司」則每月根據客戶交易量與「展毅行」計算佣金。其間,卯○○並僱用辰○○在「展毅行」內,代客戶操作外匯交易買賣,迄九十年二月間「展毅行」負責人經變更登記為被告戌○○後,仍持續以同前之方式經營「期貨交易資訊服務」、「仲介外匯保證金交易」、「代客操作外匯交易買賣」等業務,直至九十年二月十三日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下稱臺南市調站)據報前往查獲為止等情,則據被告戌○○於臺南市調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復經另案被告卯○○、辰○○於臺南市調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五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二三號審理時供 陳綦詳 ,及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無訛,又經「展毅行」客戶吳雪峰、余柱恩、職員李姿利、李姿利友人莊鴻炎於臺南市調站調查時,「展毅行」職員暨客戶王莊曼妮、盧鴻芳於臺南市調站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先後證述屬實,並有臺南市調站調查員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前往「展毅行」內當場查扣之資料一批(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五號刑事案卷臺南市調站偵查卷宗第二十四至二十六頁)。而另案被告卯○○、辰○○在「展毅行」以上開方式共同為①期貨交易資訊服務之期貨顧問事業;②仲介客戶與澳門海達公司簽定外幣保證金交易契約;③代客操作外幣保證金交易之期貨經理事業,係分別違反期貨交易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及經理事業罪,另亦違反同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三款之規定處斷,則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五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二三號審認詳確,並均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均緩刑三年確定在案,有該二份刑事判決可資參佐,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審閱無訛。據上,「展毅行」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實際上卻從事期貨經理事業及期貨顧問事業之事實,亦屬灼然,足堪認定。
(四)然按從事期貨顧問事業與期貨經理事業,本非一人所能獨立完成,並均以公司行號為之。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所處罰之對象,固係未經許可擅自經營各項期貨服務事業之人,但所謂「經營」,當指就該事業之經管、營運,具有決策權之人。尤以僅受任於非法期貨組織而從事一般附隨業務者,其行為既不足以對期貨交易秩序造成危害,若非本於犯意聯絡參與決策運作,則其既未與經營者形成共犯結構,自不能以期貨交易法相繩。否則,如謂係全體所有參與該事業,不問上、下及有無經管、營運決策權,一概一網打盡,咸認為共犯結構,施以刑罰,當非立法本旨,亦與人民對於法律之感情及認知有所違背。參酌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修正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擅自經營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及以未經設立公司之名義經營業務,均以公司負責人為處罰對象,本院認就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所稱之「經營」,應指經管營運而享有決策權力負責之人,始合於立法意旨。(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第六0八號、第二七八八號、九十一年度上訴第五六六號判決可資參照)。基此:
1、被告戌○○部分:
(1)就「立偉行」部分,其於臺中市調查站雖供陳:「八十五年間,我在台北市卡拉OK店認識香港人 王瑋 ,他向我詢問是否有興趣開公司,並表示台中有現成的公司,是作外匯交易的公司,我只要出資新臺幣五十萬元即可頂下,為一個客戶計算其交易明細,每月可獲美金一百元之報酬,我認為有利可圖,由「澳門力富國際發展公司」派來台灣之顧問Tonny申辦公司營利事業登記等手續,...我大概每個月五日會去『立偉行』一次,支付給負責人事之己○○『立偉行』的水電、租金及員工薪水,約新臺幣二十餘萬元,我都是以現金支付;『立偉行』的收入是由力富公司在台顧問於每月五日前拿現金給我,每月約是新臺幣二、三十萬元。」「『立偉行』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均為我本人。」「...只有VIP室,係提供給台灣從事外匯交易買賣的客戶,若客戶有下單交易的話,力富公司會將成交清單傳真到『立偉行』來,客戶即會到『立偉行』來拿成交清單。」「『立偉行』係以霸才視訊提供客戶如何下單交易參考,客戶簽約取得交易帳號後,客戶可以自行打電話下單,亦可在『立偉行』打國際電話下單,若有成交隔天力富會把成交單傳真至『立偉行』。」等語;於偵查中又供稱:「(問:你是立偉行之負責人?也是展毅行之負責人?)是」「是澳門力富公司一個林先生(名字不詳)來台灣與我接洽說有一家立偉行,設備完善,需要人幫他在立偉行從事外匯買賣交易之帳務審查,並說只要五十萬元即可由我接手經營,並說他會指派一個香港人Tonny來行裡當顧問,負責力富公司客戶在臺灣從事外匯買賣交易諮詢,...立偉行並設有VIP室給客戶看盤下單,實際上買賣的並不是外匯,而是提供保證金依外匯匯率之漲跌,有如股票指數之漲跌買賣獲利。...」「...有時我會到這二家商號查看經營情形,大部分均是委由顧問Tonny處理」等語,有警詢及偵訊筆錄在卷可考,但於本院審理時已翻異前詞,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①被告戌○○於本院審理時所翻異之辯詞,核與在其之後擔任「立偉行」登記
負責人之被告宇○○後開所陳之擔任「立偉行」登記負責人之經過(詳后述2),以及嗣後在本院審理時辯稱:只是人頭,擔任掛名負責人,於臺中市調站及偵查中所言,均係被告乙○○指示應答,被告乙○○表示如此回答就沒有問題等語,均屬相符,且與實務上已查獲由香港或澳門人民前來臺灣地區從事期貨經理、顧問或服務等事業,皆會找尋臺灣人民擔任名義負責人,裨便設立商號或公司,實際經營者則均非該名義負責人之諸多案例情形一致,所辯已非無稽。
②另觀諸被告戌○○於臺中市調站之其他應答:「...我於八十八年底至九
十年三月間擔任臺中市『立偉行』負責人,期間我並沒有在辦公室實際執行業務,...」「我並未經營業其他的事業,我只在桃園龍潭我的娘家當一個家庭主婦。」「(問:『立偉行』登記負責人何時變更為宇○○?)我於九十年二月間,因公司賠錢,即交待己○○表示『立偉行』已經沒有辦法繼續經營下去,請 林女 去辦理註銷登記,『立偉行』在辦完註銷登記後,即停止營業,並沒有變更負責人為宇○○。」「『立偉行』我只認識己○○負責人事,另外只知道澳門力富公司派過來的顧問Tonny、Michal兩人,其他『立偉行』之組織架構我不知道,我亦不認識其他『立偉行』的職員。」「我不知道『立偉行』以刊登應徵『文書處理人員』等之報紙廣告方式,對外招攬客戶及職員。」「我負責任職期間共錄取新進人員若干我不知道。」「(問:『立偉行』顧問Michal及員工Lica之真實姓名、聯絡住址、電話各為何?其負責業務各為何?)我均不知道。」「(問:『立偉行』登記營業項目?)我不清楚公司登記營業項目是什麼,當初都是Tonny去辦理設立登記的。」「(問:『立偉行』客戶參與投資現貨外匯保證金交易之流程?客戶開戶保證金如何交付並取得下單交易帳號?計須簽訂哪些合約?)我不知道。
」「(問:『立偉行』新進人員簽約參與投資現貨外匯保證金交易所簽之合約書均交顧問處理,『立偉行』如何處理?)我沒見過合約書,我不知道。
」「我不清楚『立偉行』客戶如何與澳門力富公司簽約參與投資現貨外匯保證金交易。」等語,可知,被告戌○○對於「立偉行」實際運作、經營之情形幾乎一無所悉,顯與一般實際參與事業運作之負責人,對於事業之營運情形無不關注、瞭解之常情有違,被告戌○○於臺中市調站調查時及檢察官偵訊時一再堅稱是實際負責人云云,是否可信,即有可疑,而其嗣後辯稱:並非實際負責人,於臺中市調站詢問時及檢察官偵訊時只是依被告乙○○之指示應答等語,則正足以說明被告戌○○何以僅對「立偉行」之小部分經營情形能明確供陳,就大部分經營狀況均完全無法應答,益證被告戌○○事後翻異之辯詞,非不可採。
③被告己○○雖於臺中市調站詢問時及偵查中均供陳:當初進公司應徵,就是
由戌○○面試的等語,但於本院審理時則又改稱:是鄧顧問面試,均非本件被告,並不認識在庭之被告戌○○,只知道戌○○是登記負責人等語,有各該筆錄可考,前後供述顯然不一,又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認被告己○○之前所述,方符實情,自難遽以被告己○○嗣後翻異之供詞,資為不利於被告戌○○事實認定之依憑。
④此外,公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證明被告戌○○確有出資五十萬元
,且有實際經營「立偉行」之事實,自難徒憑被告戌○○事後業已翻供之於臺中市調站及偵查中之自白,以及被告戌○○係「立偉行」之登記負責人,即遽認被告戌○○確係「立偉行」之實際負責人,或對於「立偉行」之經管、營運,有何居於決策權地位之情事。
⑵另就「展毅行」部分,被告戌○○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雖
供稱:「...我是以一百五十萬元接手經營展毅行」等語,且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又供述:「(問:你是立偉行之負責人?也是展毅行之負責人?)是」「展毅行經營之業務情形亦如前述立偉行之情形,只是與我接洽之對象不同,展毅行是與澳門之海達公司聯絡合作,但還沒有顧問前來,到結束為止還沒有正式營業,只有一些舊的客戶前來下單而已,二個商號都有提供設備給客戶下單。」「...有時我會到這二家商號查看經營情形,大部分均是委由顧問Tonny處理」等語,有各該筆錄在卷可憑,但其嗣後於本院審理時亦翻異前詞,辯稱:與「立偉行」之情形一樣,只是出名而已等語,參諸前開說明,被告戌○○此部分所辯,已非無據。再觀之被告戌○○於臺南市調站之應答,對於有關展毅行經營之事項、客戶情形,幾乎均答稱不知道或沒有,有該份詢問筆錄可考(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五號臺南市調站偵查卷宗第四頁以下),證人卯○○、辰○○於本院審理時復均結證稱:「展毅行」之實際業務均是由海達公司在臺灣地區之負責人 黃昭 先生負責等語,顯與前述「立偉行」之經營情形一致,則被告戌○○辯稱:在「展毅行」只是出名擔任負責人等語,亦有所憑。公訴人又未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證明被告戌○○確有出資一百五十萬元,且有實際經營「展毅行」之事實,自難徒憑被告戌○○事後業已翻供之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以及被告戌○○係「展毅行」之登記負責人,即遽認被告戌○○確係「展毅行」之實際負責人,或對於「展毅行」之經管、營運,有何居於決策權地位之情事。
2、被告宇○○於臺中市調站雖供陳:「我是『立偉行』登記負責人,亦是實際負責人」「據我所知前立偉行是於八十八年間開始營業,負責人是戌○○,我未曾見過戌○○,我是與該公司林顧問洽談接手經營立偉行的;我於九十年一月間,看到報紙上立偉行刊登廣告應徵文書人員,前往立偉行,並了解該公司即為經營外匯保證金買賣的公司,當時該公司林顧問表示立偉行的負責人戌○○有意結束營業,我認為該行業有利可圖,即透過林顧問之引薦與澳門海達公司黃先生接洽,於九十年三月間再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設立立偉行營利事業登記。」「『立偉行』登記資本額新臺幣五十萬元,是由我獨資。」「『立偉行』是負責提供外匯行情資訊給客戶,客戶再向澳門海達公司下單交易後,澳門海達公司會給付立偉行每一筆交易美金二十元之退佣。」「(問:你自稱是立偉行的實際負責人,為何對於立偉行的營運方式、組織、員工姓名、行政管理、客戶人數均不清楚,你是否僅是立偉行之人頭(名義)負責人?)不是,我是立偉行之實際負責人無誤...」等語,於偵查中又供陳:「...我有出資五十萬元供做設立商號申請驗收資料」等語,有各該筆錄在卷可考,但於本院審理時已翻異前詞,辯稱:只是出名而已等語。經查:
①被告宇○○確有出資五十萬元設立「立偉行」一節,除被告宇○○之自白外,
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憑,被告宇○○又始終供承:係因無業缺錢,始前去應徵工作,進而答應擔任「立偉行」登記負責人等語,可知被告宇○○之經濟狀況不佳,衡情,當無資力提供五十萬元之金額用以實際投資設立「立偉行」,再參以同案被告戌○○亦辯稱:擔任「立偉行」、「展毅行」均未實際出資等語,則被告宇○○之前供陳有出資五十萬元之自白,尚難遽採。
②又被告宇○○於臺中市調站調查時又供稱:「...我沒聽過『澳門匯業銀行
有限公司』及『澳門力富公司』」「我不知道客戶如何開戶投資外匯保證金交易、須簽訂那些合約,據我所知,客戶係自己開戶、簽約的,與『立偉行』無關...」「我不知道『立偉行』是向何家視訊公司接訊的,...如何確知實際交易狀況及如何將成交單送交客戶我不知道」「『立偉行』客戶有多少我不知道...」「我不知道立偉行客戶如何簽約。」等語,且對於所有扣案之資料均答稱並未見過,可知,被告宇○○對於「立偉行」實際運作、經營之情形與同案被告戌○○一樣,幾乎均無所悉,而悖於常情。被告宇○○雖於臺中市調站調查時及檢察官偵訊時一再堅稱是實際負責人云云,是否可信,即有可疑,而其嗣後辯稱:並非實際負責人,於臺中市調站詢問時及檢察官偵訊時只是依被告乙○○事先抄寫之內容應答等語,則正足以說明被告宇○○何以僅對「立偉行」之小部分經營情形能明確供陳,就大部分經營狀況均完全無法應答,足徵被告宇○○事後翻異之辯詞,應堪信採。
③此外,公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證明被告宇○○確有出資五十萬元,
且有實際經營「立偉行」之事實,自難徒憑被告宇○○事後業已翻供之於臺中市調站及偵查中之自白,以及被告宇○○係「立偉行」之登記負責人,即遽認被告宇○○確係「立偉行」之實際負責人,或對於「立偉行」之經管、營運,有何居於決策權地位之情事。
3、被告午○○於臺中市調站係供陳:「我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前,我回去遇到澳門力富公司李姓負責人,問我是否願意到台灣台中『立偉行』擔任顧問,每月支領港幣一萬五千元。由於當時我未有工作,又有外匯買賣經驗就同意了,我工作是每天將市場的行情,及外匯相關專業知識告知客戶、公司員工,或客戶、公司員工對於買賣外匯問題向我請教,我的薪水是力富公司以港幣匯入我香港匯豐銀行帳戶內。」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仍供稱:「(問:立偉行任職經過?)八十九年年中到年底。因為之前我與我太太偶爾去立偉行,而一個顧問問我看看要不要去那邊工作,那個顧問是Tonny,Tonny介紹我與力富公司人員認識,我的薪水是力富公司給我的,我的工作是力富公司人員跟我談的。我的工作就是每天抽一點時間在立偉行講解有關於外幣市場的新聞,工作時間不固定,後來我實際上從事的也是這樣的工作。我的工作與客戶並沒有直接接觸。我並沒有幫客戶從事開戶下單事宜。」等語,但於臺中市調站調查人員詢問時,對於「立偉行」何時成立、何人發起、成立經過、資本額若干、何人出資、實際出資金額、負責人何時變更為宇○○、登記營業項目、「立偉行」是否經主管機關核准從事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其貨服務事業、「立偉行」與力富公司之合作關係為何、「立偉行」收入來源、與力富公司如何拆帳朋分手續費、客戶簽約參與投資現貨外匯保證金交易所簽立之合約如何處理、「立偉行」向客戶收取保證金後如何處理、如何收取交易手續費、有無經紀人、經紀人代客下單是否需簽訂委託書、「立偉行」員工分紅、奬金計算情形等項,均答稱不清楚等情,有各該筆錄可資佐憑。衡情,被告午○○若係實際負責「立偉行」營運之人,對於上開各節,豈有不知情之理?被告辯稱:只是被派至「立偉行」負責每日講解、分析等語,尚非不可信採。同案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亦供陳:「我只做到九十年二月,只有作半年多時
間。...我在公司主管,原先是Tonny顧問,後來就是Allen顧問。」等語,被告申○○則供稱:「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月間,我看報紙去應徵總機小姐...我在公司的主管就是吳顧問,即被告乙○○,公司也都是被告乙○○負責。今日到庭其他被告(按包括被告午○○)我都不認識。」等語,有本院初次訊問筆錄可參, 益徵 被告午○○所言,確有所據。而被告戊○○在臺中市調站之筆錄雖記載:「『立偉行』之主要人事組織架構為㈠顧問:負責工作為本公司客戶及員工講解分析金融外匯趨勢,以及管理公司員工,歷任為Michael(按即被告午○○),現任為Allen(按即被告乙○○)...」等語,被告己○○、未○○在臺中市調站之筆錄亦記載:「...公司現場負責人是顧問Michael(按即被告午○○)。」等語,但被告戊○○、己○○、未○○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如此陳述,經本院實際勘驗詢問筆錄錄音帶結果,確與被告戊○○、己○○被詢問時之情形不一,有各該錄音帶可憑及本院勘驗筆錄可考,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此外,公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證明被告午○○有何實際參與「立偉行」之情事,自難徒憑被告午○○供認有受僱於力富公司,並被派至「立偉行」擔任外幣行情解析工作之事實,即遽認被告午○○確係「立偉行」之實際負責人,或對於「立偉行」之經管、營運,有何居於決策權地位之情事。
4、至於被告丑○、戊○○、己○○、巳○○、辛○○、未○○、甲○○、庚○○、申○○、子○○、亥○○、酉○○、丙○○、天○○均係依報載徵職廣告,至「立偉行」應徵工作,分別經錄用擔任文書、人事、客服、助理、培訓、總機等職務,係受僱於「立偉行」,均依指示從事業務,而未居於經營決策之地位等情,則據被告丑○、戊○○、己○○、巳○○、辛○○、未○○、甲○○、庚○○、申○○、子○○、亥○○、酉○○、丙○○、天○○供明在卷,且依卷附資料,又查無關於被告丑○、戊○○、己○○、巳○○、辛○○、未○○、甲○○、庚○○、申○○、子○○、亥○○、酉○○、丙○○、天○○在「立偉行」有實際參與管理決策之證據,復核與一般應徵工作者,皆係聽命指示從事業務之常情相符。再者,「立偉行」為合法登記之行號,被告丑○、戊○○、己○○、巳○○、辛○○、未○○、甲○○、庚○○、申○○、子○○、亥○○、酉○○、丙○○、天○○主觀上是否知悉「立偉行」係違法從事期貨業務,亦非無疑。公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證明被告丑○、戊○○、己○○、巳○○、辛○○、未○○、甲○○、庚○○、申○○、子○○、亥○○、酉○○、丙○○、天○○確有負責經營,並居於管理決策地位之情狀,則依現有證據,僅堪認定被告丑○、戊○○、己○○、巳○○、辛○○、未○○、甲○○、庚○○、申○○、子○○、亥○○、酉○○、丙○○、天○○均只是依指示從事業務之受僱人,而非經管營運、享有決策權力負責之人。
5、公訴人雖另認客戶可委託「立偉行」之業務人員(即AE人員)下單操作買賣指定之外幣,但查,「立偉行」之客戶均係自行打電話下單,或委託同係客戶之人依其指示代為下單,並無委託「立偉行」任何工作人員下單之情形,業據被告戌○○、亥○○、天○○於臺中市調站、被告午○○、丑○、亥○○、酉○○、丙○○、天○○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復經證人地○○、癸○○、寅○○、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無訛,堪信實在。被告午○○在臺中市調站之筆錄中雖記載:「...客戶可據此下單或以委託下單方式,由經紀人(俗稱AE)代為下單,...」等語,被告戊○○在臺中市調站之筆錄雖亦記載:「...客戶以委託下單方式,由該行業務組長及助理(俗稱AE)協助,打...電話通知澳門某銀行...」等語,被告未○○在臺中市調站之筆錄雖記載:「『立偉行』經紀人代客下單交易均需簽訂委託書...」等語,被告申○○在臺中市調站之筆錄記載:「...AE代客操盤」等語,但被告午○○、戊○○、未○○、申○○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如此供述,經本院實際播放勘驗製作各該詢問筆錄之錄音帶後,發現各該筆錄之記載確與被告午○○、戊○○、未○○、申○○實際供述之內容不同,有各該錄音帶可憑及本院勘驗筆錄可考,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此外,公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證明哪一位被告於任職「立偉行」期間,有代客操作下單買賣外幣之事實,此部分指訴,尚屬無法證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戌○○、宇○○於擔任「立偉行」登記負責人、被告戌○○於擔任「展毅行」登記負責人、被告午○○、丑○、戊○○、己○○、巳○○、辛○○、未○○、甲○○、庚○○、申○○、子○○、亥○○、酉○○、丙○○、天○○於「立偉行」工作期間,渠等有何居於經管營運並享有決策權力地位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自均與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所定經營之人之要件有間。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戌○○等十七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戌○○等十七人有違反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罪行,不能證明被告戌○○等十七人犯罪,依法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莊嘉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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