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抗字第17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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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抗字第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一七八號
抗告人即告訴人乙○○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廿四日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四十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法院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者,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之三條第五項後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等一案,經該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八八、二三二四八號為不起訴處分後,抗告人乙○○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九九號處分書以再議顯無理由而駁回再議,抗告人乙○○再聲請交付審判,經原審法院駁回在案,依首揭說明,對於法院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者,不得抗告,是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范惠瑩法官張盛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楊茱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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