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七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偽造之富邦銀行信用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宏 」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十五時三十分許,由「阿宏」交付先於不詳時地取得原申請人為 鄒茵茵 ,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並經不詳之人偽簽「 顏林義 」之姓名於持卡人簽名欄,充作該卡號信用卡原持卡人與富邦銀行成立消費付款委之他人所偽造之信用卡,而持該信用卡至台北縣新莊市○○路○○○號之全國電子專賣店(以下簡稱全國電子)之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下稱聯合信用卡中心)特約商店內刷卡消費,於指定購買貨品後,出示前揭偽造「顏林義」簽名之信用卡,欲以信用卡簽帳消費之方式向全國電子購買價值新台幣一萬一千九百元之電子記事簿一台,欲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信其為顏林義本人,而交付前揭所購買之物品,供該特約商店之櫃檯員在刷卡機上刷卡辯識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鄒茵茵、顏林義、全國電子、聯合信用卡中心及富邦銀行。旋因全國電子向聯合信用卡中心查詢授權碼,發覺係偽造之信用卡而報警,未予消費簽帳並交付財物而未遂,經警前來當場逮獲乙○○,並扣得前開偽造之信用卡一張。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甲○○之證述。
(三)扣案之前揭信用卡一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王偉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