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重上更(三)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一一九號
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錢裕國
顏武男 右列被告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羈押期間,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甲○○前經本院認為犯懲治盜匪條例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執行羈押,至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三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貳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楊炳禎法官王詠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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