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交抗字第23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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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交抗字第2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交抗字第二三五號
抗告人甲○○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右抗告人因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二○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法院之裁定得提起抗告者,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規定,除當事人外,限於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始得為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之情形者(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分別明文。
而道路交通案件之抗告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之規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甲○○為異議人之母(詳見抗告書狀所載),既非當事人,亦非上列受裁定之人,乃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自非法律上所應准許。揆諸前述規定,應由本院將其抗告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魏新國法官楊貴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沈秀容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