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2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二四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四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0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七日晚上六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街○○號處,因細故與甲○○發生爭執而起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隨手撿拾他人棄置於地,而以所有意思先占取得所有權之破裂酒瓶頭一個,朝甲○○刺擊多次,致甲○○因而受有頸部外傷併左側一處深處撕裂傷長約三公分、深度一點五公分及右手掌三處撕裂傷各均一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對其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而隨手撿拾破裂酒瓶頭揮向甲○○之事實固供承不諱,惟辯稱:當時其亦遭甲○○父子共同毆打,其係因一時緊張始持酒瓶揮向甲○○,並不確定是否有致甲○○成傷,其非故意傷害人云云。
二、惟查,被告右揭故意傷害告訴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甚詳,並經證人即在場之 林穎樂 、 解清輝 分別於警訊或偵查中證述上情無訛,並有甲○○所提板橋中興醫院特種診斷證明書一件附於偵查卷及破裂酒瓶頭一個扣案足憑;則被告於警訊及偵審中既均自承有與告訴人甲○○互毆,並持破裂酒瓶頭揮刺甲○○之情不虛(見偵查卷第四、五、二二頁、原審卷第十八頁及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依日審判筆錄),參以其與告訴人甲○○因發生爭執而起糾紛,其即基於傷害之犯意,而隨手撿拾他人棄置之破裂酒瓶頭一個,朝甲○○刺擊多次,此非無可能,且觀諸告訴人所受之傷均係撕裂傷,有上述診斷證明書可參,益徵甲○○所受前述之傷,應係被告持破裂酒瓶頭刺傷所造成無訛,縱甲○○確有夥同他人毆打其成傷,此僅係甲○○是否涉犯傷害罪之問題,仍無礙其傷害犯行之成立,是被告前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所為,核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其與甲○○因細故發生糾紛,竟相互毆打成傷,與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非輕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非佳仍飾詞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扣案之破裂酒瓶頭一個,係被告撿拾以供傷害告訴人所用之物,併依法宣告沒收,認事用法,何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據告訴人聲請上訴意旨以被告自案發迄今,未有和解之意,亦未向告訴人道歉,顯無悔意,且行兇用之酒瓶係早在告訴人到達前即備妥等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鄧振球法官胡泉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國乾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