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2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八О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被告新竹市政府地政局
新竹縣政府地政局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認被告涉嫌觸犯刑法第二一一條偽造文書罪,及刑法第二一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刑法第一三一條公務員圖利罪云云。
二、按法人為刑事被告,除有明文規定外,在實體法上否認其有犯罪能力,在程序法上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故以法人為被告而起訴,即屬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八九四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在原審提起自訴所列之被告新竹市政府地政局及新竹縣政府地政局(原判決誤列為新竹地政事務所,應予更正),並非自然人。另依自訴人所訴之犯罪法條節所指之犯罪行為,法律上又無對於法人處罰之特別規定,在程序法上自亦無當事人能力,自訴人對之提起自訴,即屬違背規定。原審因之依首揭判例意旨,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判決,核無不合。自訴人之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志洋法官陳博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