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2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七七號
上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易字第三0一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鄉○○路○巷○號「健徠呈釣蝦埸」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賭博性電動機具即當場賭博之器具十一台(含IC板十一塊)、供上開賭博所用之釣蝦優待券面額一百分二十張、五百分二十張、一千分三十五張,共七十五張及在上址釣蝦場櫃台抽屜內因賭博所得之現金五千二百元。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十六號著有判例。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無非係以證人即上開釣蝦埸老板甲○○○、賭客 黃懿寶 、 李茂輝 、 李凱智 等人之供詞及上開扣案之證物,暨被告為警查獲時,在置有賭博性電動機具之密室內達八分鐘等情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警察查獲時其確在上開釣蝦場內,然堅決否認有右揭賭博犯行,辯稱:伊去健徠呈釣蝦場之目的是要釣蝦,伊進入擺設有上開賭博性電動機具之內室拿釣具時,正好警察前來,伊聽到老板在跟警察在外面講話,害怕不敢出來等語。經查,被告前往「健徠呈釣蝦埸」並未玩賭博性電動機具,其進入擺設有上開賭博性電動機具之內室係拿取釣蝦用具,業經證人即現場之老板甲○○○於本院及原審證述屬實,核與證人即現場其他賭客黃懿寶、李茂輝、李凱智等人於原審供述之情節相符,被告所辯,自堪採信。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把玩賭博性電動機具,自難僅憑被告於警方前來取締時,反鎖於置有上開賭博性電動機具之室內達八分鐘之久等情,遽認被告有賭博之犯行。至扣案之上開證物與負責擺設賭博性電動機具之人即老板甲○○○有關,足為老板甲○○○及其他賭客之犯罪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乙○○有賭博罪行。
三、綜上所述,本件既查無證據足認被告犯有賭博犯行,自不得以被告於警方前來取締時,反鎖於置有上開賭博性電動機具之室內達八分鐘之久等情,推測或擬制認定被告有賭博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諭知,於法並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雷元結法官鄧振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秋帆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