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3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3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二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一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六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與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甲○○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捌月,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見附件:第一審判決書)。
二、上訴人即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亦未具狀陳述上訴理由,其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中供述詳實。核與共犯 周茂松高天 送於警訊中供述情節相符,共犯周茂松、高天送並經判處徒刑壹年確定在案,被告甲○○犯行足以認定,原審因予依法量處有期徒刑捌月,核無不合。被告具狀上訴,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相助
法官王振興法官蔡光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才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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