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毒抗字第7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七一六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五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即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命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者,應先向法院聲請裁定,法院應於受理聲請後二十四小時內為之。
二、查抗告人即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查獲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二十時四十分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地下室查獲。被告雖矢口否認上揭犯行,惟獲案當時自被告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北市立療養院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及台北市廣益醫事檢驗所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紙件附卷可稽,另被告所持有之結晶物一包經檢驗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一紙在卷足憑,足認被告確有非法吸用安非他命之行為,原審法院因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被告提起抗告意旨略以:伊去年因施用安非他命,經勒戒後已戒除惡習,警員所查獲之安非他命結晶物為伊去年間施用之殘餘物,另所採之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應是伊為治療尿道發炎服用「第威德葯丸」所致,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惟被告之尿液,經二度送請檢驗均呈有安非他命之反應,於第二次送驗時,並以具公信力之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分析結果,被告否認犯行,託辭其送驗之尿液呈陽性反應係伊因服用治療尿道發炎之藥丸所致云云,顯為卸責之詞,所辯不足採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胡方新法官林明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蕭進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