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23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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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2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二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三七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一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見附件:第一審判決書)。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仍否認傷害犯行,並辯稱告訴人有自我傷害之傾向,事發當日,二人吵架,被害人跑出去,伊加以阻止,拉扯中撞到東西云云,唯被告已於警訊中自白在其住處內毆打被害人,核與被害人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稽,被害人受有右上臂、下臂、左手及右小腿瘀青之傷害,應係被告於故意之傷害行為所造成,所辯拉扯碰撞云云,自係避就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應足認定,原審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受傷之程度及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核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相助
法官王振興法官蔡光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才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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