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抗字第37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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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抗字第3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不服更正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三七六號
自訴人甲○○○被告新竹市政府地政局
新竹縣政府地政局右列抗告人因偽造公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裁定(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狀影本。
二、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四十三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三、本件自訴人甲○○○自訴被告新竹市政府地政局、新竹縣政府地政局偽造公文書案件,原法院在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第一審判決原本及正本中被告欄、理由欄內,均將「新竹縣政府地政局」誤植為「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原法院發現後,乃裁定將原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第一審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被告欄、理由欄內所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更正為「新竹縣政府地政局」,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核。抗告意旨空言指摘原法院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志洋法官陳博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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