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聲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47號聲明人 曾世瑋 上列聲明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執更字第1222號執行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理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裁判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而上級法院予以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裁判,但因對原裁判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主刑、從刑,自非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二、本件聲明人曾世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6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10月確定(經本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以無理由,駁回其抗告),以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1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檢察官以103年度執更崔字第1222號執行指揮書,據以指揮接續執行。本院上開裁定並未諭知裁判之主刑、從刑等情,有各該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依首揭說明,聲明人如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為之。聲明人向本院聲明異議,自非適法,應予駁回。另依刑法第53條規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聲明人所犯上開案件所示各罪,本院均非最後事實審法院,聲明人另向本院聲請就上述案件所示部分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蘇素娥法官錢建榮法官林婷立法官周政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秀琴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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