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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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1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023號上訴人 王瀅程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805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3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王瀅程有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以及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信,於理由中詳為論駁。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即被害人 戴伯諺 經常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而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足見告訴人之證詞有虛偽之高度風險。又告訴人不僅會對司法機關為不實證述,亦會對醫師虛偽陳述其傷勢形成之原因。原審應調查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下稱診斷證明書)所依據之病歷資料(下稱病歷資料),是否單憑告訴人之主訴而為記載,究竟有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原審未依上訴人聲請調查上情,逕認上訴人有傷害犯行,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四、惟查:證據的取捨、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誤,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定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者,始足當之。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告訴人、證人 俞蘋紘 (上訴人之配偶)、 王婕伊 (上訴人之女)之證詞,以及卷附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等證據資料,而為前揭事實之認定。
原判決並載敘: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係看診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之結果而製作之文書,有一定之可信度等旨。又卷查原審審判長就病歷資料踐行法定調查證據程序,上訴人表示「無意見」,並未聲請調查關於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憑信性之證據。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原審未依聲請調查病歷資料相關事證一節,與卷內訴訟資料不符。至於告訴人有無如上訴意旨所指興訟情事,與告訴人之指訴憑信性高低及上訴人有無傷害犯行之論斷,並無直接關聯,不能因此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僅依告訴人之證詞、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率認上訴人有傷害犯行,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執,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有無犯罪事實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照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周政達法官蘇素娥法官錢建榮法官林婷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秀琴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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