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訴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訴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聲字第5號聲請人 李政芳 相對人 吳柏婷 法定代理人 阮清芳 相對人 吳清龍
吳仁壽 吳仁德
吳仁祥 吳仁平
吳仁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就相對人所有之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有地上權,相對人與第三人 黃仁儒 就系爭土地訂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伊得以相同條件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行使優先購買權,並經伊對相對人起訴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現經本院以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77號審理,下稱系爭本案)。上開優先購買權具物權化效力,且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依法應登記,藉由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公示方法,可避免受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因不知有系爭本案而受有不測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款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定有明文。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54條於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之理由:「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故得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限於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倘原告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非物權關係者,自不得為上開聲請。
三、查聲請人於系爭本案中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並追加請求相對人於聲請人按系爭契約付款方式給付全部價金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等語(系爭本案卷第261頁),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系爭本案卷宗屬實。核其主張之訴訟標的為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之「優先購買權」,屬具相對物權效力之形成權,即對於出賣人行使買賣契約訂立請求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意旨參照),並非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稱之物權關係;且優先購買權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亦非屬依法應登記者,是聲請人所為聲請,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純如
法官林于人法官柯雅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書記官陳泰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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