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941號上訴人 陳啓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61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170、374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陳啓國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乃撤銷第一審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及相關沒收(追徵)。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在「住處」與證人 李政倫 交易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但李政倫卻證稱係在「樓梯間」交易,且依上訴人住處監視器畫面,李政倫當天係與其他人一起下樓,李政倫究與何人交易,實有疑義,原判決認定事實有違論理法則之違法。
㈡李政倫於偵訊及第一審證詞矛盾之處,均改稱忘記了、記憶
不清,但卻對於民國110年8月10日下午3時44分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表示確定,惟又稱不知購買之重量,顯不符合交易首重價錢、重量之常態。再者,李政倫先稱110年3月開始向上訴人購買毒品,於知悉上訴人係110年5月出監,則改稱110年6月開始向上訴人購買,原判決認李政倫非因知悉上訴人實際出監日期而改口,顯非妥適。
㈢原審未將李政倫110年8月13日為警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與上訴人110年9月13日為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請鑑定二者成分及濃度是否相同,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四、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依憑李政倫於偵訊及第一審之證詞(即有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110年8月10日15時44分至49分上訴人與李政倫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即對話內容有「有」「過來」「一樣嗎」等語)、上訴人住處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即李政倫騎乘機車前往上訴人住處與上訴人見面時間相當短暫即離去)、上訴人坦承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有與李政倫見面,並自李政倫收受1,000元之不利於己之供述等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敘明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所載:於110年8月10日15時44分至49分許以其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為工具,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通訊軟體Messenger,以暱稱「 陳昶綸 」與李政倫聯繫並達成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於當日15時49分許,在上訴人位於新北市三重區富華街46號住處樓梯間,由上訴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李政倫,並收取李政倫給付之購買毒品價金1,000元犯行之得心證理由(見原判決第2至6頁)。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為略如其第三審上訴意旨的辯解:李政倫係拿1,000元返還其借款、李政倫稱向上訴人購買毒品多次,卻稱不知購買之毒品重量、李政倫警詢、偵訊稱自110年3月開始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於原審知悉上訴人係110年5月出監,始改稱110年6月間起向上訴人購買,足見所證不實云云,如何或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或不影響於李政倫證詞之憑信性,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逐一指駁及說明(見原判決第6至7頁)。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誤。且卷查:李政倫於110年8月25日第2次警詢時,警員詢問:「現提供當日交易毒品監視器畫面供你觀看,畫面中之男子是否為你本人?」李政倫答稱:「正確。」警員詢問:「另與你一同出來的男子是否即為陳啓國?」李政倫答稱:「他不是,但是他是從那間出來的沒錯,我不認識他。」有警詢筆錄存卷可稽(見第5769號他卷第13頁),並有顯示日期為「08/12/202115:30:15」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可稽(見同上卷第15頁),可知警員詢問李政倫者,乃係110年8月12日李政倫前往上訴人住處之事,與本案販賣犯行無涉,況李政倫已陳述與其一同走出之人並不認識等情。上訴意旨㈠㈡,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執陳詞,再為爭執,或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主觀妄為指摘,或對於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予以爭執,均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之可言。原判決已說明李政倫110年8月13日為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李政倫另於110年8月12日所購得,與其本案110年8月10日購入者,是否為上訴人向同一來源購入品質相同之毒品,已屬有疑;上訴人110年9月13日遭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其110年8月10日販賣與李政倫之甲基安非他命,更已相距逾1月,二者來源未必相同,因認二者之成分或純質淨重是否相同,與上訴人是否於110年8月10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李政倫之判斷並無必然關係,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聲請此部分證據調查,並無調查之必要(見原判決第7、8頁),尚無不合。上訴意旨㈢,係就已經原判決已論斷不採之主張,再為爭執,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王敏慧法官李麗珠法官莊松泉法官黃斯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淳智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