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3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限制出境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377號抗告人 劉兆緯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112年度上訴字第6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限制出境、出海之規定,旨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域外,以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又因受限制出境、出海之被告仍得於境內自由活動,日常生活較不受影響,人身自由被影響程度較輕。因此,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若以各項資訊及事實為基礎,可認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且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即為已足。故審判中之被告有無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及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個案情節,衡酌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等一切情形,綜合考量;倘無濫用裁量權限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劉兆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第一審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3號)認定抗告人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行,並論處罪刑,有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且有確保抗告人在國內進行後續刑事審判、執行程序之必要,自民國112年2月18日起,對抗告人限制出境、出海8月。本院審酌抗告人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罪,業經第一審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抗告人有逃避日後審判、執行的高度可能。
參以卷查抗告人自稱其姊有澳洲公民證,抗告人應有在國外長期生活之條件。另權衡對抗告人限制出境、出海,固使其出入國境權益受有影響,然此與國家司法權行使之輕重權衡相比,採取限制出境、出海以確保後續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強制處分手段,已屬對居住或遷徙自由之相對最小侵害處分,並未逾越必要程度與比例原則。原裁定對抗告人限制出境、出海,於法尚無不合,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無於國外獨立生活之能力與資力,原裁定徒以抗告人所涉重罪,推定抗告人有逃亡意圖,與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所揭示「不應僅以被告所涉重罪,即認定被告具有受強制處分必要」之法理有違,更牴觸無罪推定原則、武器平等原則或過度限制刑事被告之充分防禦權而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此外,抗告人之姊旅居澳洲,抗告人有往返澳洲探親之需求。原裁定所為限制出境、出海,嚴重影響抗告人出入境探望親屬、維繫親情之自由,對抗告人人身自由有嚴重侵害。原裁定顯然輕重失衡,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違法、不當。
四、惟查:抗告人抗告意旨所指各節,無非執其個人主觀之意見,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或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周政達法官蘇素娥法官錢建榮法官林婷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秀琴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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