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12號聲請人 王一嵐 相對人 王榮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 陳文煌 之債權人,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539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狀誤載為112年度司票字第25919號,應予更正),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346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聲請狀誤載為112年度司執字第84784號,應予更正,下稱系爭執行程序),而強制執行形式上為陳文煌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0000分之144)、同段598(權利範圍全部)、629(權利範圍10000分之113)、603(權利範圍全部)、629(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8)、1234(權利範圍全部)、1235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惟系爭不動產係經他人偽造文書後始過戶予陳文煌,是該系爭不動產移轉行為不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故系爭不動產實質上所有權人仍為聲請人,非陳文煌之財產,亦非系爭執行事件之所得執行之範圍,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112年度補字第1424號),故系爭執行程序倘未停止執行,聲請人縱使取得勝訴判決,勢將蒙受難以彌補之損害,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
三、經查:相對人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539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陳文煌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系爭執行程序對系爭不動產准許拍賣,聲請人以伊為系爭不動產之實質上所有權人,足以排除強制執行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系爭執行程序卷宗、112年度補字第1424號卷宗核閱屬實。惟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依聲請人之聲請及起訴內容可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確登記為陳文煌所有,則聲請人已非系爭不動產之登記所有權人,難認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恐非有據,是難認聲請人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再者,系爭不動產縱遭他人偽造文書而移轉所有權,且嗣後受強制執行而遭拍賣,聲請人亦非不得對該侵權行為人本於債之法律關係主張損害賠償,尚難因此而認聲請人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是亦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揆諸首揭說明,應認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顗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書記官吳翊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