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0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0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耀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9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耀銘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受刑人之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上述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部分係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部分則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罪,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民國112年11月8日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復依上揭規定,本院就附表部分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3年4月)以上,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7年7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75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則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亦應受前開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有期徒刑4年5月(計算式:3年10月+7月=4年5月)。本院衡酌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並考量各罪之犯罪時間、各次犯行之犯罪態樣及犯罪所生危害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表:
編號123罪名偽造有價證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2月有期徒刑3年4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7年7月6日至同年月7日107年10月6日至同年月7日107年間偵查(自訴)機關臺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05號臺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05號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071、2349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南地院臺南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10年度訴字第167號110年度訴字第167號111年度智訴字第1號判決日期110年10月6日110年10月6日112年1月31日確定判決法院臺南地院臺南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10年度訴字第167號110年度訴字第167號111年度智訴字第1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12月15日110年12月15日112年3月8日備註高雄地檢112年度執更字第879號編號1至3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
編號4罪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罪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9年間至110年2月9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81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高雄地院案號112年度審智訴字第1號判決日期112年8月14日確定判決法院高雄地院案號112年度審智訴字第1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9月20日備註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97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