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1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坤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6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坤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正坤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12年10月20日起至112年10月21日13時許為警查獲時止,係在同一地點、密接時間基於相同之犯意決定,從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故被告上開所為皆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對此未為主張,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為相關之認定,僅於量刑中加以審酌,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藉此牟利,助長賭博風氣發展,間接鼓勵他人透過射倖性活動謀取利益,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規模大小、期間久暫;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係供犯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200元,乃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且為其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品名單位1麻將牌1副2骰子3顆3搬風球1顆4抽頭金200元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6331號被告陳正坤(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坤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起,提供其承租之高雄市前鎮區瑞隆路崗山仔公園貨櫃屋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牌、骰子、搬風球作為賭博工具,供人在上址賭博財物並從中抽頭營利。賭博方式為每底新臺幣(下同)200元、每台為50元,由4人對賭,陳正坤並在自摸1次抽取50元抽頭金、每將結束時抽取200元抽頭金,藉此方式以營利。嗣於112年10月21日13時許,適有賭客 熊遠峰 、 王聰輝 、 柯加添 、 黃明凱 到場以上開方式賭博時,為警持搜索票當場查獲,並扣得麻將牌1副、骰子3顆、搬風球1顆、賭資200元,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熊遠峰、王聰輝、柯加添、黃明凱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臨檢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方職務報告、住宅租賃契約書等資料,及現場照片
3張在卷可參,且有扣案之麻將牌、骰子、搬風球、賭資200元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麻將牌、骰子、搬風球、賭資等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檢察官林恒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