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8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則翔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OPPO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補充更正為「丙○○於112年4月11日22時24分至同日23時2分許間,徒步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後方防火巷,見該處窗戶未上鎖,竟基於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徒手…」,證據部分補充「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被害人遭偷拍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另告訴人乙○○(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案發時雖係未滿18歲之少年,然卷內尚無事證足認被告明知告訴人之實際年齡猶為本件犯行,故本件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對他人隱私權
之保護,無故以手機所具有錄影功能竊錄告訴人非公開活動,侵害告訴人隱私,並造成告訴人精神畏懼及痛苦,行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予以賠償;暨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本案侵害隱私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前2條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所指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先予敘明。查扣案之OPPO手機1支,為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錄內容之附著物,爰依刑法第315條之3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又扣案OPPO手機既經宣告沒收,其中所含被告竊錄告訴人非公開活動之電磁紀錄檔案,亦為上開沒收效力所及,自無重複為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211號被告丙○○(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4月11日23時2分許,徒步行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後方防火巷,見該處窗戶未上鎖,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徒手推開該處窗戶,以手機朝屋內偷拍林O安(95年次,其餘年籍詳卷)在屋內之非公開活動,而妨害其秘密。嗣林O安察覺窗戶開啟,並發覺有人持手機自窗外偷拍,經報警處理後,得悉上情。
二、案經林O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O安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
(三)本署勘驗筆錄。
(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五)高雄市○○區○○路000巷○○○路000巷00號前、同路635巷17弄19號、同路685巷口、317號前、高雄市○○區○○街000號前、高雄市○○區○○○路000○0號、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與天祥一路口等處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0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
檢察官余彬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