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6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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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2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268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村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2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村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為「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第7行「與 溫任邦 發生交通事故」補充為「與溫任邦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證據部分補充「證人溫任邦警詢之指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村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而被告前於民國96年、105年間已有酒後駕車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之情形下,率爾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而與他人發生碰撞而肇事,致生實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嗣後又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偵字卷第35、37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2978號被告林村境(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村境於民國112年9月21日16時許,在高雄鳳山區鳳農市場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國隆路新甲派出所前,與溫任邦發生交通事故(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據報到場後,於同日19時14分許對林村境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村境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村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檢察官駱思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