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2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244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吉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2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7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吉彥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吉彥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且知悉已致告訴人 林本治 倒地受傷,竟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在現場等待警員到場處理,隨即駕駛車輛逃離現場,其行為自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雙方簽具之和解書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5頁),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與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書記官林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之4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253號被告賴吉彥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吉彥明知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民國112年1月3日16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大寮區立德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立德路與立德路406巷口超越前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林本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立德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甲車車頭與乙車車頭碰撞,林本治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近端耾骨骨折併脫臼、右側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賴吉彥於肇事後,竟未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配合調查並對傷者進行即時救護,旋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林本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賴吉彥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對於肇事逃逸犯行坦承不諱。2證人即告訴人林本治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照片12張、行車紀錄器擷取說明畫面24張。1.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2.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隨即逃逸之事實。4高雄市立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檢察官洪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