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0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峻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2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峻廷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李峻廷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不予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其他相關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 素行 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而所竊得如附件所示財物,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 齊曼容 ,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9、31頁),足見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 前科素行 (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8萬9,000元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2349號被告李峻廷(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峻廷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4月17日19時30分起至同日21時40分許間之某時,乘進入齊曼容之高雄市○○區○○○路00號7樓之2住處內組裝傢俱之際,徒手竊取齊曼容放置在廚房洗手檯上之手提袋內現金新臺幣(下同)89,000元得手。嗣因齊曼容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李峻廷為警通知到場時提出之上開現金89,000元(已發還齊曼容)。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峻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齊曼容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如犯罪事實所載,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檢察官洪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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