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1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國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肇事逃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16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國書前因犯肇事逃逸、過失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交上訴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均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1年3月4日確定(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1年3月25日故意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8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於112年6月17日確定(下稱後案)。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規定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前案而受緩刑宣告確定,緩刑期間自111年3月4日起
至113年3月3日止,而其於緩刑期內之111年3月25日故意更犯後案,並於緩刑期內之112年6月17日確定等情,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內因故意更犯後案,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查,受刑人之肇事逃逸、過失傷害前案,乃係駕駛自用小
客車,因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違反號誌管制,竟貿然闖紅燈右轉,致前案告訴人因而受有腦震盪、四肢與軀幹多處鈍挫傷之傷害,嗣受刑人明知其已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基於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加速駕車離開現場。而其於緩刑期內所犯之酒後駕車後案,則係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查獲,該酒駕行為固屬可議,然本院審酌:⑴前案之犯罪時間為108年9月24日,後案之犯罪時間則為111年3月25日,兩者相隔已逾2年;⑵前、後案犯罪行為手段、態樣、法定刑度差異甚大,社會危害程度亦不相同,兩者間並無再犯原因之絕對關連性,自難僅憑受刑人事後另犯後案經法院判刑確定,即逕認其不知悔改警惕,而有一再危害社會之疑慮;⑶後案經法院審酌各情後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顯見後案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尚非甚鉅,又受刑人於前、後案中均能坦承自身犯行,益見其坦然面對司法及處罰之態度,是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尚非重大。是被告雖於前案緩刑期內另犯後案,前後兩案關連性薄弱,是實難由後案之發生,遽謂受刑人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案,更無從進而推斷前揭緩刑宣告預期之效果已然難收,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準此,本院要難徒憑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受刑之宣告一情,率將前案之緩刑宣告撤銷,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書記官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