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2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21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凱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凱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鍾凱傑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7月8日1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民族一路207號前時,適右前方有 呂耘鋒 騎乘自行車(聲請意旨誤載微型電動二輪車,應予更正;下稱乙車)沿同向行駛。本應注意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本應注意,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外在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鍾凱傑為超越呂耘鋒,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未與乙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即逕由同一車道之左側位置往前行駛,欲自乙車之左側超越,致甲車右側車身碰撞乙車車身,呂耘鋒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右側髖部挫傷(聲請意旨誤載為左側髖部挫傷,應予更正)、右側足部挫傷、左側膝蓋擦挫傷等傷害。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鍾凱傑(下稱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呂耘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按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有前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資料在卷可參,對於前揭規定理當知之甚詳,並應負有此等注意義務,且衡以案發當時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而肇致本件車禍,因而肇致本件事故,則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另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3頁),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考量被告之違規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書記官鄒秀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