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8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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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8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才自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才自滿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才自滿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見警卷第28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疏失釀成本件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 朱建霖 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所為應值非難;復衡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其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前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書記官李欣妍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135號被告才自滿(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才自滿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22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前金區中華三路外側快車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三路與五福三路口圓環處,欲沿圓環右轉五福三路行駛時,適同向右側慢車道有朱建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欲直行通過該路口。才自滿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上開路口快車道設有禁止左右轉標誌,應依其指示行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右轉,致其駕駛之車輛右前車頭與朱建霖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朱建霖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前臂、左手掌、右大腿、雙膝擦挫傷、右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朱建霖告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才自滿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建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5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張等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本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竟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行經上開路口右轉彎時未先換入慢車道,且未遵守快車道禁止左右轉之標誌,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檢察官曾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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