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7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大誠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甲○○(下稱被告)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訊據被告否認傷害犯行,辯稱:我不清楚,當天喝醉了云云。惟查:被告有於附件所載之時、地,因醉態失序而徒手毆打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一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警卷第7頁、偵卷第18頁),再觀卷附之家庭暴力通報表,可見被告與告訴人於附件所載之時、地,被告確因醉態失序而徒手毆打告訴人之情事(見警卷第8至9頁),又告訴人於案發當場確有顴骨處挫傷、右側頸部扭挫傷之傷勢,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11年10月29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可資佐證(見警卷第15至16頁),此等傷勢位置與家庭暴力通報表所記載及告訴人指述之被告傷害行為大致相符,益徵告訴人上開指述應屬可信,是被告上開所辯均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非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係夫妻關係,此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8頁),其2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所為上開傷害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之規定,故應依刑法傷害罪規定予以論罪科刑,附此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本應相互尊重,竟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彼此間之家庭紛爭,竟僅因酒後情緒控管不佳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示傷害,顯見被告情緒控制能力不佳,欠缺對他人身體法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罪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書記官鄒秀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08號被告甲○○(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是夫妻,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甲○○於民國111年10月29日凌晨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左顴骨處挫傷、右側頸部扭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11年10月29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家庭暴力通報表、家事聲請狀、本署電話紀錄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
檢察官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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